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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在暴力下诞生——美国宪法出台时民主性基础的缺失与其历史必然

更新时间  2008-06-17 作者:钱锦宇

    了解民国历史的人都知道,袁世凯“当选”终身大总统是对国会议员实施暴力威慑的产物。然而,今天很少有人知道,被许多西方法学家称赞为“象征着自由、正义、平等”的美国宪法,在当初批准生效的过程中也不乏暴力的干预。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在17875月到9月,4个月的时间里,制宪会议代表经过对弗吉尼亚方案、新泽西方案和康涅狄格妥协案的激烈讨论之后,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成文宪法。该宪法既坚持了分权与制衡的原则,又对诸多事务如国会议席分配原则、奴隶制和商业管理权等问题做出了妥协。其文本的最后一条规定:“经九个州会议的批准,即足以使本宪法在各批准州成立生效。”也就是说,费城会议代表签署这个宪法文本,并未使其产生法律效力。至少要得到9个州的批准会议的批准,才是该宪法文本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虽然宪法文本最后一条继续写道:“本宪法……经出席各州在制宪会议上一致同意后制定。我们谨在此签名作证”,但事实上并非如其所言的那样“各州一致”同意。弗吉尼亚州代表伦道夫和梅森,以及马萨诸塞州代表格雷,都拒绝了签字。而宪法要提交到这些州进行批准,其难度就更是可想而知了。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就宪法批准与否展开了激烈的斗争。反联邦党人坚信,权力集中到联邦政府,必将削弱、甚至摧毁各州的主权;统治权力的贵族体制化将会对社会下层人群的利益主张视而不见;最终,个人的自由将得不到适合的保护。

 

  在这种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就宪法批准与否展开论争的背景下,制宪者们(很多是联邦党人)就急于要宾夕法尼亚州的立法机关在其休会之前成立宪法批准会议。而宾州方面的反对者表示,由于宪法并未公之于众,所以还得慢慢来,不要急。为了阻止联邦党人的联盟者采取行动,19个激进的州议员实施了拖延战略,即通过在议会中放弃投票权的方式,阻止州议会形成法定人数以表决召集宪法批准会议。但是,当纽约传来消息说老国会(根据邦联条款设立于纽约的国会)号召各州选举代表组成其各自的宪法批准会议时,拖延战略就在联邦党人转而采取的暴力行动面前黯然失色了。联邦党人抓住了一些反对者,强制将其拖进州议会大厦,以达到表决的法定人数。(richard hofstadter, william miller, daniel aaron, the united states – the history of a republic prentice – hall 1967, p.179

杰瑞·弗雷西尔则更为详细地转述了查尔斯·密的考察:一群联邦党人暴徒冲进了(持反对意见的)较为激进的两个议员的家中,将其拖出,经过费城的数条街道而进入州议会大厦中。他们(被劫持者)衣衫褴褛,脸色苍白而面带怒气。其中一个议员试图逃脱,却被阻挡在了门口。(jerry fresia, toward an american revolution – exposing the constitution & other illusions, south end press, 1988, p. 64)与此同时,一群新宪法的支持者在费城的大街上转来转去,到处乱敲户门,并朝窗户里乱扔石头,大有一副不同意就不罢休的气势。在一次公开演讲中,带着怒火的反联邦党人也明确表示,有的会议代表“被拖到他们的椅子面前,违背其意志地被控制在那里……确定了一个很近的日子,选举参加宪法批准会议的代表,以至于很多投票人直到宪法通过后才知道它到底讲了些什么”。就是在这种氛围中,宾夕法尼亚州最终确定了选举代表组成宪法批准会议的日期。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写道,“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强迫他服从公意。这恰好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如果1787年宪法果真如同今天很多美国学者所说的那样是人民意愿的体现、正义和自由之基石的话,那么根据卢梭的“强迫自由”理论,这是否可以被理解为是联邦党人强迫宾州(至少是部分)人民“自由”?可以说,美国宪法在宾夕法尼亚州的批准生效,完全是实施暴力的直接成果。

 

  纵观整个1787年美国宪法的批准过程,那些政治和经济实力较强的州对宪法的批准,都是经过联邦党人谋划,利益交换或暴力作用产生的结果。例如在马萨诸塞州,宪法批准会议持续了近一个月。考虑到联邦党人做出承诺将支持制定宪法修正案来保护公众自由权、改变国会征税权,以及保证国会不得组建具有排他商业优势的商业公司,反对派才做出让步,最终以187168通过了宪法的批准。在弗吉尼亚,经过激烈的辩论,宪法支持者最终以8979的微弱优势取胜。面对由乔治·梅森和帕瑞克·亨利领导的异常强大的反对派,联邦党人几乎认可了赞成反联邦党人提出的每一条宪法修正案。促使宪法在该州最终被批准的更为重要的因素,是在制宪会议上拒绝签字的弗吉尼亚代表爱德蒙·伦道夫的突然倒戈。他的这种转变,是他得知华盛顿将担任第一届联邦总统后的选择,也是受华盛顿威望影响的结果。在新罕布什尔州,联邦党人通过与宪法反对者的数月交涉,才获得5747的投票,批准了新宪法。至于纽约州,在总督克林顿的领导下,约三分之二的代表反对新宪法。这种局势使得汉密尔顿、麦迪逊和杰伊不得不亲自动手,在报纸上连续刊登为新宪法和联邦制辩护的文章,即后来作为美国宪法解释原旨主义者“圣经”的《联邦党人文集》。但真正促使纽约州迈出批准新宪法关键一步的,不是汉密尔顿等人的努力,而是弗吉尼亚、新罕布什尔对新宪法的批准。就在新罕布什尔和弗吉尼亚批准宪法成立生效后,汉密尔顿和麦迪逊以最快的速度把这个“利好消息”送到正在为宪法批准而唇枪舌战的纽约。根据新宪法第七条的规定,宪法此时就已经成立生效了。这样一来,纽约州所面临的“问题就从组建一个新联盟转变成加入一个看起来已经是确定无疑建立起来的联合。”(richard hofstadter, william miller, daniel aaron, 1967,p.179)迫于这种巨大的政治压力,并且考虑到联邦党人答应将支持出台包括“权利法案”在内的宪法修正案,纽约州才最终以3027勉强批准了宪法。

 

  然而,北卡罗来纳州和罗得岛州却还在“负隅顽抗”。需要指出的是,整个宪法在被批准生效之前,大多数人民并未有机会了解新宪法的内容。只有罗得岛州将宪法的文本在城镇中心发送,给人民充分的时间来考虑,并由人民直接决定是否批准。但其最终结果是,237票赞成批准新宪法,2708票反对。

 

  由于选举资格的限制、高额的投票差旅费用和对商业、种植园业精英们的仇视,很少有乡村选举代表去参加各州的宪法批准会议。而且,民众对投票选举代表的参与率也很低。以马里兰州为例,约有25000名有资格的选举人,只有6000人参加了投票,并且其中4000人来自于商业城市巴尔的摩。据史学家查尔斯·a.比尔德的估计,不超过百分之五的人对宪法发表过意见,不超过四分之一的成年男性白人参加了选举宪法批准会议代表的投票。所以,整个宪法的批准,很难说是全民意志的反映和表达。1787年美国宪法序言的开头表述“我们人民”,并非客观的陈述。

 

  联邦党人詹姆斯·威尔逊在一次州议会的演说上驳斥了宪法反对派意见,指出:“反对宪法的人是自私的,其反对不是因为(新宪法)对州的自由造成损害,而是因为会对他们个人的财富计划产生影响和后果”。但事实上,新宪法的支持者(多数为联邦党人),并不能通过指责反对派“自私自利”来反证其“大公无私”,从而为支持新宪法批准行动提供某种“合法性”依据。这里使我感兴趣的一个问题就是,1787年美国宪法,至少在其制定之初,到底谁是最大受益者?

 

  传统观念认为,制宪会议建构了一个激进而民主的政府。但随着进步史学派在美国史学界的勃兴,越来越多的历史资料在经过唯物史观和阶级分析方法的重新剖析和诠释下,获得了全新而令人震撼的结论。除了查尔斯·a. 比尔德对美国宪法的全新阐释外,杰瑞·弗莱希尔对美国革命和宪法也提出了很多极具启示性的观点。在他看来,1787年的美国宪法,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帝国体制的重建,它蔑视人民,具有一股反对革命的趋势,因而,也是一个巨大的谎言。无论弗莱希尔的这种看法是否正确,就事实而论,美国的政治体制,至少在其建构之初,其民主性基础是极其薄弱的。

 

  要考察1787年美国宪法的民主基础,首先应追问:赢得独立后的美国为什么需要一部以我们今天所看到的这种制度安排为内容的宪法?传统的解释是,旧有的邦联条款无法构造一个强有力的政府,以有效承担起对内维护社会治安、维系金融体系,对外积极扩张、参与国际事务的政府职能。确实,独立后的美国,很多州都面临着严重的财政危机,特别是纸币发行和硬通货币的对抗,巨额债务人的不堪重负,而税赋政策造成的压力也促使普通民众反抗;同时,与印第安人和其他国家的边境冲突,也使得新独立的国家雪上加霜。然而,在弗莱希尔看来,1787年美国宪法所建立的国家是为了保护工商业阶级的利益和价值以及普遍的市场体系。强大金融体系的建立,有利于为商业贸易的扩张提供稳定的资金支持;从邦联到联邦的制度重塑,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国内商业贸易的诸多壁垒;组成常备军队,不仅可以维护财产所有者的安全,而且还可以通过军事行动来扩张领土面积,从而扩大原材料产地和商品市场。因此,大多数种植园主和商业巨头“对于组建一支强大军事力量,能够使用武力威慑来强制地道的美洲人(即印第安人)、奴隶、债务人,或处于弱势地位的人服从其(种植园主和商人)的利益需要,都倍感兴趣”。(jerry fresia, 1988, pp. 48-49)而规定“本宪法采用前订立的一切债务和承担的一切义务,对于实行本宪法的合众国同邦联时期一样有效”的宪法第六条,主要为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那些借款给国家(邦联条例项下的合众国),支持独立战争的大债权人的利益。而制宪会议中很多代表恰恰就是这类大债权人;同时,由于邦联中央政府只有一个立法机构,没有征税权和国库,根本就无法还债,而新宪法将建立一个负责承担邦联政府所有债权和债务的联邦政府,这就明确了承担(因独立战争而发行的)国债的偿付主体,解决了有人借而无人还的困境,切实地保证了大债权人的债权。至于新宪法到底代表谁的利益的问题,汉密尔顿就做出了清楚的回答。在1787年宪法被批准前,他表示,新宪法的支持者是“商事行业的美好意愿……(他们需要一个政府)有能力管制、保护和扩展联邦的商业……是大多数财产所有者的美好意愿。他们需要一个联邦政府能够保护他们免于国内的暴力伤害,以及因民主情绪而极易造成的财产掠夺”。诺克斯将军在给华盛顿的信中也指出:“新宪法受到共同体的所有商业部门的极大欢迎。”而弗鲁斯金在给麦迪逊的信中转述了新宪法反对者的不满,其观点一针见血:这个(宪法)体系是富人和野心家的产物,他们发现了它的功效,其结果就是在社会中建立起两个秩序,一个由富人组成,另一个则由穷人和文盲构成。(参见(jerry fresia, 1988, pp. 62-63)

  美国宪法中最有特色的分权和制衡体制,一方面是因为制宪者对君主专制的厌恶,另外一方面却是对民主的担忧和不信任。制宪者们多数都信奉一种理念,即必要的财产是责任的基础。在他们看来,恒产是恒心的前提。然而问题就在于,建立殖民地以来,新大陆上的社会贫富差距极其显著。就整个殖民地而言,据杰克逊·梅因的说法,到1776年为止,百分之十的白人拥有整个殖民地近一半的财富。((jerry fresia, 1988, p. 32)制宪者们根据政治历史的教训及其自身的体会,认为人民容易盲从于煽动<?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家和暴君,对富人进行掠夺。因此,在费城会议上,弥漫着一种对民主理念的担忧,甚至是厌恶的情绪。制宪者之一的格雷,就曾坦言道:“我们所经历过的罪恶就是因为民主的过激造成的。”他甚至认为,民主在所有政治罪恶中最为败坏。而马里兰州的代表认为,如果普通民众能参与选举公职人员,则将会做出可能是最差的选择。莫里斯轻蔑地反问道:“这种人(少有财产的普通人)能成为自由的可靠而忠实的守卫吗?”就连“最具共和美德”的华盛顿,在其与友人的通信中也谈到:“经验告诉我们,没有强制力的干涉,人们将不会接受和实施出于为他们自身利益着想的措施。”(资料来源:the papers of george washington,网址:http://gwpapers.virginia.edu/documents/constitution/1784/jay2.html)汉密尔顿表示,“人民很少能正确地判断或决策”,因此,他准备把人民在统治中的作用减弱到零。(richard hofstadter, william miller, daniel aaron, 1967,p.173)制宪者们对民主的防御心理,使间接选举议员的方案得到制宪会议的赞成,并相信“商业利益和资产所有人的利益掌控在国家立法机关手中比掌控在普通民众手中更为安全。”(参见harold. u. faulkner and tyler kenpner, american – its history and people, mcgraw book company, 1950, 5th, p.126

  可见,领导美国独立战争、使殖民地摆脱专制统治的开国元勋,也对激进民主可能带来的专断控制抱有戒心。正是因为如此,弗莱希尔才得出结论认为,美国1787年宪法选择的制度安排更多的是接近于英国贵族制政体的分权制衡模式,对与普通民众最为接近的众议院(直接由民众选举代表)施加更多的制约。与其说1787年美国宪法建构了崭新的统治模式,不如说是对大英帝国政治体制的重建罢了。也正是因为如此,反联邦党人才批评认为,相较于贵族制而言,他们更宁愿选择民主制,宪法并未确立一个民主的或共和的政府。(参见jerry fresia, 1988,p.62

 

  当然,如同新宪法并非得到所谓的全体代表“一致同意”那样,也并非所有的制宪者都对民主有敌视情绪。富兰克林就同情民主。尽管他签署了1787年宪法,但他仍然有诸多质疑,一个主要原因就是他认为新宪法“欺骗了民主”。由前面的问题还引出了另外两个问题:抑制民主的宪法是由什么样的人制定的?宪法又是如何获得批准的?第二个问题,前面已经谈过,而要回答“宪法由哪些人制定”的问题,则不得不考察制宪会议的代表是如何产生的过程。事实上,各州参与制宪会议的代表,不是通过普遍的选举而产生,而是直接由各州立法机关成员选举出来的。那么,各州的立法机关成员又是些什么人?

 

  前面提过,“财产——责任”的思维定式在美国的传统政治意识中占有支配地位,用约翰·亚当斯的话说,“一般而言,完全缺乏财产的人,也极为缺乏对公共事务的了解,从而无法形成正确的判断,同时也因为过于依附于他人而无法拥有他们自己的意见。”因此,为了垄断政治统治权,很多殖民地的财产所有者都运用这种理论设定了财产限制或纳税额限制,作为基本政治参与资格。早在1750年的宾夕法尼亚,白人男性必须拥有五十英镑的合法财产,或者五十英亩的土地,才能获得参选资格。这就意味着,在费城只有百分之八的农村人口和百分之二的市民能够享有选举权。在马萨诸塞州,从17761780年,选举资格的财产限制并非降低,而是提高了。在马里兰州,由于财产资格的限制,百分之九十的人被排除在担任公职的范围之外。只有少数不受这种法定限制的“上层阶级”(upper classes),才有权参与组成州的立法机构,使其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富人俱乐部”。从这些“俱乐部”出来的代表,所提出的主张和意见,应当说更多的是“富人”们的意志的反映。在1787年举行制宪会议之前,只有南卡罗莱纳和新罕布什尔两个州取消了选举的财产或纳税额限制。1787年美国宪法民主性的缺失,不仅表现为制宪会议代表的选举缺乏民主性,宪法制度安排上抑制民主性,而且整个制宪会议也是在非民主的秘密状态中进行的。这样做的目的之一就是担心普通民众得知宪法的内容而反对甚至反抗。只有当宪法签署后提交各州批准,遇到纽约州抵制时,联邦党人才将宪法的原则和内容通过报纸透露给民众。

 

  这种民主性基础的缺失,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当时历史发展的必然。因为据美国政治史学大师伯纳德·贝林看来,“对美国人而言,理想的解决方案一直就是英国的‘混合’统治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社会的各种主要成分形成了统治机构之间的一种自我协调的平衡。1775年之后,伴随着未曾预料的危机而产生的问题是,这个解决方案如何在美利坚各邦的新统治中得以实施。”(bernard bailyn, the ideological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1967, p. 273)而1787年宪法的制定,就是这种“理想方案”的具体实施。因此,约翰·c.米勒才认为,“制宪者根本就未曾打算过在美国引入民主制度。他们并未向贵族体制原则开战……换句话说,他们期望达致一种稳妥而健全的,士有、士治、士享(of gentlemen, by gentlemen and for gentlemen)的革命。”(jerry fresia, 1988, pp.25-26)这也是弗莱希尔将1787年美国宪法的出台,视为大英帝国贵族政治体制在美国重建的原因(在他们的语境中,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在某些时候与混合政体或贵族政体并无太大差异)。

 

  基于1787年宪法建立的“士有、士治、士享”的美国政治,在十八世纪末到十九世纪上半叶以废除选举的财产限制或纳税额限制为目标的“成人选举权运动”之后,特别是经历十九世纪上半叶杰克逊民主的时代洗礼,其民主性基础才得以加强。到林肯政府,才明确要建立一个“民有、民治、民享”(of the people, by the people and for the people)的新政府。虽然随着公共利益重要性的提升、奴隶制的废除、妇女争取选举权的胜利、工人运动的发展和民权运动的爆发,美国共和制的民主性基础在不断的巩固,但每一步都是激烈冲突和交锋的结果,不仅包括最高法院法庭、国会大厦和广场大街上的“文攻”,而且还有南北双方的“武卫”。尽管在1791年添附权利法案后,尤其是在最高法院对宪法的精心解释与发展下,美国立宪主义政治逐渐走向成熟,但再多的光环也掩饰不了美国宪法在1787年出台时民主性基础缺失的事实。毕竟,历史就是历史。

 

     (对原文的英文、数字以及格式错误有所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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