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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成果 | 杜华:内战前美国反奴隶制政治的发展——以马萨诸塞州《1843年人身自由法》为中心的考察

更新时间  2021-11-24 作者:杜华

人身自由法(personal liberty laws)是内战前部分北部州所制定的一些法律,其目的是保护所谓的逃奴和自由黑人享有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陪审团审判(trial by jury)、上诉权(right of appeal)、保释令(personal replevin)等基本的人身自由权。长期以来,在美国反奴隶制政治研究中,这些对奴隶主不利的法律的却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研究废奴运动的学者大多聚焦于考察废奴主义者通过“地下铁路”等“非法”手段为逃奴提供的援助,忽略了他们围绕人身自由法展开的合法抗争。而在全国政治史研究领域中,学者们对人身自由法同样缺乏关注。究其根源,是因为美国学者普遍认为,人身自由法没有对联邦逃奴法和奴隶制形成实质性的挑战,其实际功能是象征性的,对反奴隶制政治的兴起影响甚微。近年来,有学者开始重新考察人身自由对反奴隶制政治发展的影响,但其研究仅局限于俄亥俄州政治层面,有很多重要问题仍值得继续探讨。在国内的美国史研究中,这个问题几乎未被涉及。

本文选取马萨诸塞州在1843年通过的人身自由法为个案,考察个人自由法与内战前反奴隶制政治之间的关系。该法诞生于著名的逃奴案件——拉蒂默案(Latimer Case),是最具影响力的人身自由法之一。美国学者已经分别从人身自由法与联邦法律的关系、公民的反抗权利、黑人公民权、历史记忆与反奴隶制运动等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过研究。这些研究在给人以有益启示的同时,也留下了若干值得讨论的问题:在马萨诸塞州“1843年人身自由法”制定过程中,废奴主义者发挥了什么作用?该法的制定对北部自由州反奴隶制政治的发展有何影响?本文试图通过回答上述问题,“重新发现”人身自由法在内战前反奴隶制政治发展中的作用。

一、19世纪40年代之前的人身自由法

在殖民地社会晚期,逃奴现象就非常普遍,但并未成为一个争议性的政治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各个殖民地在逃奴问题上基本共享了一种法律和习俗意义上的共识:奴隶是奴隶主的私人财产;在抓捕逃奴时,奴隶主行使的普通法中的“取回财产”(reception)的自然权利 ,即凭借个人力量来取回被错误带走的财产,或者被错误羁押的妻子、孩子或仆人;作为自然权利,“取回财产”权具有“域外管辖”(extra jurisdictional)特性,不受地域限制。

到18世纪80年代,随着北部州开始废除奴隶制,南北双方在逃奴问题上的共识被打破。在北部自由州的法律体系中,人不再被视为一种财产,应该享有包括人身自由权在内的普通法意义上的“个人的绝对权利”;对于一个身份待定的黑人,法庭采用的是自由推定原则——预先推断任何人都是自由的,除非有其他合法程序证明他是不自由的。而在南部蓄奴州,奴隶被视为人口动产,他们所拥有的一切权利都从属于主人,没有包括人身自由权在内的“个人的绝对权利”;对于一个身份待定的黑人,法庭采用的是奴隶推定原则——所有黑人都应该被首先认定为奴隶。

北部州的人身自由法正是这两种法律体系和观念相互冲突的产物。从革命后期到19世纪20年代是北部州人身自由法发展的第一个阶段,该时期的人身自由法是以反绑架法的形式出现的。这些法律的初衷并非给奴隶主抓捕逃奴设置障碍,而是给予所谓的逃奴以基本的法律保护,制止奴隶贩子以抓捕逃奴的名义蓄意绑架本州的自由黑人为奴。早在联邦宪法制定之前,马萨诸塞、宾夕法尼亚和康涅狄格州就制定了反绑架法,规定只有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才能将所谓的逃奴带离本州,并以罚款、劳动监禁等形式惩罚绑架自由黑人的罪行。19世纪初,绑架自由黑人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现象。不少北部州相继制定反绑架法,普遍加重了对绑架自由黑人罪的惩罚。佛蒙特州在1806年反绑架法中规定,直接或间接绑架自由黑人者,将会被公开处以35鞭以下的鞭刑惩罚,以及遭到1000美元以下的罚款和7年以下的监禁或苦役。纽约州1808年反绑架法更为严苛,绑架(或协助绑架)自由黑人者,将被判处最高14年的苦役监禁;有两次或多次上述罪行者,可能会被判处终身苦役或监禁。

与此同时,蓄奴州则努力利用联邦法律来确保奴隶主抓捕逃奴的权利。联邦宪法中的逃奴条款从根本上确保了奴隶主抓捕逃奴的权利。该条款规定:“根据任何一州法律,须在该州服劳役者或劳动者,如逃亡他州,不得因他州的法律或规章而免除此种劳役或劳动,而应根据有权得到此劳役或劳动之当事人的要求将他交出。”联邦国会在1793年通过《逃奴法》,对逃奴问题的演变产生了深远影响。该法没有赋予所谓的逃奴自我辩护的权利、被法律顾问所代表的权利和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还明确指出只有原告的证词才能作为证据。这意味着在有关逃奴的诉讼案中,作为被告的逃奴得不到基本的法律保护。对此,历史学家唐·费伦巴克尔尖锐地指出,“无论是作为一个诚实的错误,抑或是一种有意的欺骗”,1793年联邦逃奴法都是“在引诱人们绑架黑人” 。 

19世纪20年代是北部州人身自由法发展的第二个阶段。在此时期,逃奴问题所引发的争议变得越来越剧烈。一方面,随着美国国会在1807年终止国际奴隶贸易,国内市场中的奴隶价格持续上涨,蓄意绑架自由黑人为奴的犯罪行为激增。另一方面,北部州的反奴隶制运动蓬勃发展,不少奴隶制反对者一再呼吁州议会和联邦国会制定保护自由黑人的法律 。逃奴问题的激化和联邦反绑架法的缺失,促使北部州制定了更为激进的人身自由法。俄亥俄、印第安纳、宾夕法尼亚、缅因、纽约等州相继制定了新的人身自由法。与此前的人身自由法相比,这批法律具有更明显的反奴隶制色彩,它们赋予了所谓的逃奴以上诉权、出庭作证、陪审团审判、保释令等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否定联邦逃奴法,抑制和削弱了奴隶主追回奴隶财产的普通法权利。

19世纪30年代是北部州人身自由法发展的第三个阶段。在此时期,受纳特·特纳(Nat Turner)起义、废奴运动的兴起等因素的影响,南北之间的地区性冲突加剧。很多北部人士则担心奴隶制问题的激化可能导致联邦分裂,因而最大程度地承认奴隶主的合法权利,试图以此来保持联邦秩序的稳定。受此影响,北部州出现了一股废除人身自由法的潮流。1834年,纽约最高法院在杰克诉马丁案(Jack v. Martin)中判定该州1828年人身自由法违反了州宪法。次年,马萨诸塞州议会废除了保释令法。

这股反人身自由法潮流的顶峰是联邦最高法院在普利格诉宾夕法尼亚案(Prigg v. Pennsylvania)中的判决。大法官约瑟夫·斯托利(Joseph Story)在撰写多数派判词时,从三个层面否定了人身自由法。第一,抓捕逃奴是普通法中个人“立即取回财产”的不可被剥夺的“绝对权利”,无需经过州或联邦法律即可生效;第二,根据宪法的逃奴条款,奴隶主拥有在任何时候、在任何州抓捕逃奴的“完整权力”(entire authority),任何“中断、限制、耽搁或推迟”公民行使抓捕逃奴权利的法律都是违宪的;第三,逃奴涉及州际间的商业问题,管理这种事务的权力属于国会,州无权制定相关的法律。总之,这次判决将1793年《逃奴法》对奴隶主利益的“一边倒”的保护阐释得淋漓尽致,意味着北部州的人身自由法的发展遇到了前所未有的阻碍。正如美国学者保罗·芬科尔曼所言,“斯托利的判决意味着奴隶主只要不扰乱治安,就可以不受州的制约,随意将任何黑人带回南部,其结果是北部州的175,000名自由黑人将迎来悲惨的命运” 。

 

二、乔治·拉蒂默案与马萨诸塞州《1843年人身自由法》的制定

 

在普利格诉宾夕法尼亚案后不久,马萨诸塞州的废奴主义者以乔治·拉蒂默逃奴案为契机,发起了一起大规模的反逃奴法运动,并直接推动该州议会制定了新的人身自由法。

乔治·拉蒂默案是内战前最著名的逃奴案之一,其具体过程大致如下。1842年10月4日,一个名叫乔治·拉蒂默(George Latimer)的黑奴与他的妻子一起从弗吉尼亚州的诺福克(Norfolk)逃走,在7日抵达波士顿。拉蒂默的主人詹姆斯·B·格雷(James B. Gray)在得知其行踪后,于18日向波士顿市治安法庭对其发起诉讼。次日,治安官斯特拉顿(Stratton)以盗窃罪将拉蒂默抓捕。20日晚,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莱缪尔· 肖(Lemuel Shaw)法官判定格雷和斯特拉顿抓捕拉蒂默的行为合法,但要求格雷出示其对拉蒂默所有权的证据。11月15日,格雷向马萨诸塞州地区联邦法庭请求引渡拉蒂默,因拉蒂默的律师请求前往诺福克搜集拉蒂默是自由人的证据,主审法官决定休庭至11月21日。在此期间,废奴主义者发生了一场营救拉蒂默的运动。他们在11月初组成了拉蒂默委员会(Latimer Committee),举行了多起类似的“拉蒂默集会”(Latimer meetings),还创办了《拉蒂默与北极星》报,报道拉蒂默案的进展,呼吁人们营救拉蒂默。迫于在废奴主义者发动的强大攻势,格雷在11月18日以400美元“出售”拉蒂默,而买主则是筹集这笔资金的废奴主义者们。

然而,废奴主义者并不满足于营救拉蒂默的成功,而是试图取得“更为根本的反奴隶制胜利”——制定新的人身自由法。拉蒂默获得自由的次日,加里森派和自由党废奴主义者在波士顿举行公众集会,决定发动一场全州范围的“拉蒂默请愿运动”,推动州议会制定新的人身自由法。集会通过了“马萨诸塞请愿书”和“致国会请愿书”。前者要求州议会制定新人身自由法,以“禁止所有的州公职人员以任何官方形式,或执行公职为名,帮助或支持(奴隶主)逮捕或关押任何为指控逃奴的人”,“禁止利用本州的监狱和任何其他的州公共财产来关押任何被指控为逃奴的人”;后者呼吁马萨诸塞州居民直接上书国会,要求其制定法律或修改宪法,以“永远切断马萨诸塞州人民与奴隶制的联系” 。

尽管废奴主义者组织了大规模的立法请愿活动,但是要想说服白人民众同意制定新的人身自由法,绝非易事。因为在19世纪上半期,种族观念在北部州根深蒂固,大多数马萨诸塞州的白人居民对逃奴的权利并不关注。因此,请愿运动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废奴主义者采取何种话语策略来影响和说服大众。

废奴主义者首先诉诸于马萨诸塞州的独特的革命遗产,试图以革命的话语和修辞来影响公众意见。之所以做此选择,主要是因为自共和国成立以来,马萨诸塞州居民一直都以革命者的后代自居,认为“古老的海湾州”(Old Bay State)是“美国自由的摇篮”,热爱自由是马萨诸塞州政治体制和全体人民的最重要的特质。在美国革命之后,法尼尔大厅成为塑造和影响波士顿人关于革命的历史记忆的重要场所。因此,废奴主义者多次选择在这个“美国的自由发出第一声的地方”举行集会,正是试图以此来“唤醒人们对革命时期的光荣记忆”,激励人们捍卫“革命者经奋斗获得的自由”,并号召人们“给那些被指控的逃奴人提供额外的保护。”废奴主义者不断提醒马萨诸塞州居民,默认奴隶主任意抓捕逃奴,或者帮助奴隶主抓捕所谓的逃奴,会损害革命先辈浴血捍卫的自由,有负他们的期望和重托。一位废奴主义者质问众人,如果革命先辈们目睹了拉蒂默案中所发生的一切,目睹奴隶制对自由的侵犯,“他们会不会认为他们曾经如流水般洒出的鲜血都白流了”?

废奴主义者使用的另一个话语策略是宣称奴隶制进入了马萨诸塞州,将对本州带来巨大侵害。在拉蒂默运动中名声鹊起的弗雷德里克·道格拉斯在新贝德福德县(New Bedford)的公众集会上发表了一次著名的演讲,痛斥南部奴隶制的种种罪行已在马萨诸塞州盛行。更多的废奴主义者声称,奴隶制的入侵,会使邪恶的奴隶法和联邦法律中屈服于奴隶制的条款凌驾于马萨诸塞州宪法和权利法案之上,侵犯马萨诸塞人民所享有的不可被剥夺的自然权利,尤其是人身保护令、保释令、陪审团审判等基本的人身自由权,而一旦这些人类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被剥夺,人民其他权利也将面临危险。更重要的是,奴隶制是“违背上帝之法和自然权利的严重罪恶”,它会诱使原本“热爱自由、博爱、虔诚、勤劳”的马萨诸塞人民变得“专制、残酷、虚伪、热衷不劳而获”,使这个“自由的摇篮”堕落为“南部奴隶主的猎奴场”。虽然废奴主义者一再强调奴隶制给马萨诸塞人民带来的巨大侵害,但是他们在请愿运动中并没有鼓动人们全面废除奴隶制,而是强调要“回归常态”,即回到奴隶制“入侵”之前的自由状态。

虽然有少数黑人废奴主义者也参与了请愿运动,但是种族话语却成为一种普遍的话语策略。废奴主义者一直在强调拉蒂默的相貌特征近视于白人:“肤色很浅”、“头发很直且颜色较深”、“长相不错”。有人甚至不无夸张地说拉蒂默“完全可以被当作白人”。不少废奴主义者认为拉蒂默的智力水平高于一般奴隶。他们发现拉蒂默 “讲话很聪明,把故事讲得非常好”,“对别人问题的回答也很得体”, 而且“他对事件的记忆非常准确,在细节方面尤为如此”。在废奴主义者加工过的《拉蒂默自述》中,拉蒂默更像是一个依靠积极劳动而养活自己的雇工,他先后当过银行保安、煤炭测量员、杂货店店员和赶车人。这其实是在暗示马萨诸塞白人,拉蒂默不是他们印象中的那种懒惰、不愿意工作的奴隶,而是像白人一样积极工作、独立自足。在种族主义根深蒂固的北部州,废奴主义者的这套话语策略具有强大的说服力。因为越是强调逃奴与白人的相似性,以及“白色”所具有优越性和崇高性,就越能让白人对奴隶制产生恐惧感:他们自己会不会有朝一日也遭到奴隶主的奴役?

总体而言,革命话语、奴隶制话语和种族话语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避而不谈赋予逃奴或自由黑人更多的权利这一大多数白人都不感兴趣或反感的话题,而是站在大多数白人居民的立场上,呼吁保护他们的自由和权利。通过这些话语策略,废奴主义者成功地将他们的少数派观念转变为可以被大众所接受的观念,影响和塑造了公众在制定人身自由法问题上的意见。

截止到1843年2月1日,拉蒂默委员会共收集到62,791份“马萨诸塞请愿书”和48,000份“致国会请愿书”。“马萨诸塞请愿书”的数量接近当时马萨诸塞州人口总数的十分之一,而“致国会请愿书的”的数量超过了1825至1843年间废奴主义者递交给国会的请愿书的总和。历史学家斯蒂芬· 戴维·坎特罗威茨感叹道:“废奴主义者从未对公众意见产生如此巨大的影响,大众运动也从未如此快速地取得反奴隶制斗争的胜利”。

这场在公共领域中的胜利很快就转化为立法成果。2月中旬,马萨诸塞州众议员查尔斯·弗朗西斯·亚当斯(Charles Francis Adams)成立“马萨诸塞州参众两院特别联合委员会”,依据“大马萨诸塞请愿书”拟定了新人身自由法的提案。3月23日,亚当斯的人身自由法提案几乎未经任何讨论就在州众议院通过。次日,参议院以25比3的绝对优势再次通过此提案。24日,州长马库斯·莫顿(Marcus Morton)签署了该法案,标志着马萨诸塞州《1843年人身自由法》正式生效。其具体内容如下:

 

1. 本州记录法庭(court of record)中的任何法官或任何治安官,从此之后一概不能受理1793年联邦逃奴法所引发的案件,也不能给任何声称本州管辖范围内的其他人是逃奴的人提供证书。

2. 任何县治安官(sheriff)、县副治安官(deputy-sheriff)、验尸官(coroner)、城镇治安官(constable)、监狱看守(jailer),以及其他的公职人员,从此之后一概不能以某人被指控为逃奴为由,将其逮捕、监禁或关押在任何一所属于州、县、市、乡镇的监狱和其他建筑中,或协助将其关押在任何一所属于州、县、市、乡镇的监狱和其他建筑中,

3. 违背第二条规定的所有州公职人员,将被处以10000美元以下的罚款和一年以内监禁。

马萨诸塞州《1843年人身自由法》在尊重普利格诉宾夕法尼亚案判决和不挑战联邦宪法的前提下,对奴隶制进行了打击,代表了北部州人身自由法发展的新高度。该法虽然没有赋予逃奴更多的权利,却给奴隶主抓捕和引渡逃奴设置了更多的障碍。如果没有熟悉本地情况的公职人员的帮助,奴隶主抓捕逃奴难度和成本会增加。禁止将逃奴关押在州监狱中,也是在给奴隶主出难题,因为如果将逃奴关押在守备力量不足的私人监狱中,逃奴再次逃跑或被营救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禁止法庭受理逃奴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让自由州法庭沦为奴隶主的工具。正因如此,该法律得到废奴主义者的大加赞赏。著名的废奴主义诗人约翰·格林里夫·惠蒂尔在《马萨诸塞致弗吉尼亚》一诗中盛赞道:“边境上将永无奴隶猎手!——海边将再无海盗!海湾州将永无枷锁!我们的土地将上再无奴隶!”
 

三、“拉蒂默论战”与反联邦逃奴法思想的发展

拉蒂默案所持续的时间还不足两个月,但是由于废奴主义者的大力报道和宣传,使该案迅速成为一起爆炸性的公众事件,引发了19世纪50年代之前最大规模的有关逃奴问题、联邦逃奴法和人身自由法的公共辩论,史称“拉蒂默论战” 。

在拉蒂默案争论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处理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从18世纪后期开始,马萨诸塞州一直都是反奴隶制运动的重镇。到19世纪30年代,马萨诸塞州已经取代宾夕法尼亚州成为废奴运动的中心。如此漫长的反奴隶制历史,使得马萨诸塞州居民普遍对奴隶制怀有一种情绪上的反感,对逃奴抱有道德上的同情。《波士顿信使报》的一则评论准确地道出了拉蒂默案所面临的道德与法律困境:“几乎所有人都对不幸的拉蒂默抱以同情之心。但毫无疑问,他将被交还给他的主人。我们无法想象的是,法官如何才能在不违背宪法的前提下做出其他决定” 。

对此,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莱缪尔·肖法官在拉蒂默案所做的选择是坚决执行宪法和联邦法律,不让私人情感影响法律判决。从过去的经历来看,肖的确是反对奴隶制的。早在1820年,肖就明确指出奴隶制是一种严重的罪恶,联邦政府应该阻止其扩展到新加入的州。在1836年的一起逃奴案中,肖明确指出奴隶制是地方性的,而自由是普遍意义的。但是在拉蒂默案中,肖明确指出,虽然他也同情拉蒂默,但是他必须遵守“美国的宪法和国会制定的法律所确立的解决逃奴问题的准则”,“无论这些法律与我们的天生的同情心和责任观有何不同,我们都应该遵守它们”。这其实是美国建国之后逐渐形成的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传统在逃奴问题上的体现,其核心理念是严格遵守已经制定的法律,割断法律与道德的关联,强调义务高于正义。在拉蒂默案中,废奴主义者挑战了法律实证主义理念,提出了一套全面的反逃奴法思想。

很多废奴主义者从宗教角度抨击宪法逃奴条款和1793年联邦《逃奴法》,强调上帝之法的至高性,呼吁人们不再遵守这些非正义的法律。威廉·加里森指出,上帝的永恒之法规定,人类应该“无比愤慨地反对人可以成为财产这一野蛮、罪恶的幻想”;现存的有关逃奴问题的法律都违背了上帝的指令,遵守这些法律其实就是“以平等之名行邪恶之事”。波士顿集会的决议书则系统阐释了宗教与逃奴法的矛盾。首先,圣经中明确规定:“若有奴仆脱了主人的手,逃到你那里,你不可将他交付他的主人。他必在你那里与你同住,在你的城邑中,要由他选择一个所喜悦的地方居住,你不可欺负他。”其次,威廉·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指出,当神圣法与成定法发生冲突时,“次等的法应该服从最高法,即人类的法屈从于上帝法”, “美国宪法中要求将奴隶交还给其主人的条款,在道德上对全体美国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应该被所有敬畏上帝和热爱正义的人所漠视”,国会制定的有关抓捕逃奴的法律这应该被废除。有些激进者甚至直接攻击宪法,认为逃奴条款使其成为玷污上帝之法的异端。

自然权利观念是废奴主义者攻击宪法逃奴条款和1793年逃奴法的另一个大武器。首先,很多废奴主义者声称,逃奴与所有人一样,“都享有一些自然的、必须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享有和捍卫他们的生命和自由的权利”、“获取、拥有和保护财产的权利”、“寻求和获取他们的安全和幸福的权利”。部分废奴主义者还扩展了自然权利的范畴,将从奴役状态中逃跑也视为人的一种自然权利。其次,废奴主义者认为自然权利高于宪法和联邦,任何侵犯自然权利的法律都是不正义的。在林恩县(Lynn)举行的公众集会上,参会者一致认为,在联邦宪法制定之前,人们就已经享有了生命权、自由权、安全权等基本的自由权利,它们比联邦更加神圣;“在所有的宪法、契约和联盟中,人的权利都是至高无上的,我们应该像维护自由一样,不惜一些代价和危险,来捍卫和维持这些权利”;因此,对人的自然权利构成侵犯的宪法中逃奴条款和联邦逃奴法不应被遵守。再次,部分废奴主义者认为,不遵守或废除不正义的法律,也是人的自然权利。而且,“依据独立宣言的原则,寻求改革这个政府是每个人民的权利和责任”。

普通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其对“个人的绝对权利”的保护,也被废奴主义者纳入到反抗逃奴法的武器库之中。埃德蒙德·昆西指出,根据普通法传统,所有未获罪之人都应享有人身保护令和保释令,不能被任何法律所剥夺。一位署名为彭德尔顿(PENDLETON)的作者在《波士顿通讯报》上详细阐释了普通法、宪法、奴隶制和逃奴法之间的关系。“普通法的原则是美国宪法的关键因素……正义、平等、基本的道德性、人权的不可侵犯性等古老普通法这些伟大因素,构成了美国宪法的基础”;“普通法与奴隶制水火不容……奴隶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只能存在于违背了普通法原则的成定法(statue law)之中”;因此“旨在维持奴隶制的宪法逃奴条款违背了捍卫自由和正义的宪法精神,也违背了制宪者们的根本目标和原则”,应该被立即废除。

有些废奴主义者则试图从宪法中寻找反对联邦逃奴法的理论资源。他们指出,美国宪法的目标是“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确保国内的安宁,保障人民的自由权”,而1793年《逃奴法》明显与这一目标背道而驰,它不仅没有给所谓的逃奴的自由提供基本保障,而且会“鼓励以暴力和非常手段抓捕奴隶和和其他合法的自由人,这必然会激发暴力反抗、骚动和杀戮”。

总之,在拉蒂默案论战中,废奴主义者首次发展出一套系统的反逃奴法思想。在此之前,北部各州所制定的人身自由法虽然为奴隶抓捕逃奴设置了障碍,给予所谓的逃奴一定的法律保护,但这些法律终究是在宪法逃奴条款和1793年联邦《逃奴法》范围内活动,从未在本质上对它们提出挑战,而废奴主义者则彻底打破了这种限制,全面、深刻地揭示了逃奴法的非正义性和非道德性。更重要的是,废奴主义者挑战了法律实证主义理念,认为公民可以基于良知反抗不正义联邦法,这个观点对于此后的反奴隶制思想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四、马萨诸塞州《1843年人身自由法》与北部州反奴隶制政治的发展

马萨诸塞州《1843年人身自由法》不仅是是普利格诉宾夕法尼亚案后北部州通过的第一条人身自由法,也是第一条完全由废奴主义者推动制定的人身自由法。这条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北部州反奴隶制政治的发展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

首先,《1843年人身自由法》的制定,直接推动了马萨诸塞州反奴隶制政治的发展。在该法律的制定过程中,首当其冲的受益者是马萨诸塞州的反奴隶制政党——自由党。拉蒂默事件发生时,正值马萨诸塞州1842年大选。自由党在此过程的出色组织和宣传工作,吸引了一些加里森派支持者们的选票。自由党在竞选中打出的口号是抵制南部奴隶主权势的压迫和入侵,捍卫北部人民的自由和权利,这种话语策略很容易被废奴群体之外的选民所接受。在1842年12月底的选举中,自由党在参众两院获得了史无前例的10个席位。与辉格党和民主党相比,这几个席位当然是有限的,但是一旦民主党或辉格党无法形成多数派时,自由党的选票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当年的众议院议长选举中,民主党和共和党的候选人各得22张选票。自由党人借机与辉格党达成协议:他们将票投给反对奴隶制的辉格党议员H·A·柯林斯(H. A. Collins),换取辉格党对废奴主义者所提出的种族间通婚法案的支持。这充分表明,自由党已经像楔子一样钉入马萨诸塞的政党体系之中,为奴隶制问题进入州政治打开了缺口。

受拉蒂默案和立法请愿运动的影响,部分对奴隶制不满的辉格党人开始成为反奴隶制政治的支持者,这对马萨诸塞州的政党政治的格局产生了深远影响。自1834年以来,辉格党一直控制着马萨诸塞州的政治。但是从1838年开始,民主党开始缩小与辉格党的差距。为了维持传统的优势地位,一些对奴隶制持反对态度的年轻的辉格党人开始寻求与自由党的合作。在此过程中,部分辉格党人开始成为政治废奴主义者。查尔斯·弗朗西斯·亚当斯就是其中的代表性人物。1842年12月,民主党和辉格党在选举中势均力敌,查尔斯·弗朗西斯·亚当斯意识到,为了竞选的胜利,他必须要争取到自由党的选票,并借鉴自由党在拉蒂默事件中展现的一些原则,比如“对奴隶主权势的攻击和对自由事业的有节制的坚持”。 但是他也试图与废奴主义者划清界限,不愿成为“废奴主义者的奴隶”。但是,废奴主义者在请愿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功,给约翰·亚当斯以极大的震撼,他决定替废奴主义者向州议会呈递请愿书。他在日记中写道,递交请愿书“可能是我一生中最值得回忆的事情,我为自己被选中而感到非常自豪。因为今天所发生的辩论,无论遭到任何以煽动罪名施加于我的指责,我将欣然让自己的名字与共和政府的真正原则永远联系起来”。这可谓是查尔斯·亚当斯完全投身废奴事业的宣言。此后数年中,查尔斯·弗朗西斯·亚当斯成马萨诸塞州辉格党中反奴隶制派的领袖,在反对奴隶制扩张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其次,《1843年人身自由法》启发其它北部州制定了类似的人身自由法。1843年10月14日,佛蒙特州州长约翰·马托克斯(John Mattocks)在议会演讲中明确指出,“马萨诸塞州最近制定的法律是一个值得模仿的例子”,因为这样的法律既符合宪法,也丝毫没有挑战普利格诉宾夕法尼亚案的判决,但是又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地方法官依据逃奴法判案带来的邪恶影响。因此,他建议“州议会立法禁止所有的州公职人员逮捕所谓的逃奴,或将其关进监狱”,也“合宪地展示本州不支持奴隶制的决心”。马托克斯的这段话,清晰地阐明了马萨诸塞州《1843年人身自由法》对北部州人身自由法发展的重要意义:提供了一个在不违反联邦宪法和普利斯诉宾夕法尼亚判决的前提下以州的立法阻碍奴隶主抓捕逃奴的方案。新英格兰各州在19世纪40年代所制定的人身自由法,都借鉴或复制了马萨诸塞模式。佛蒙特州的《1843年人身自由》、康涅狄格的《1844年人身自由法》、新罕布什尔州的《1846年人身自由法》、宾夕法尼亚州《1847年人身自由法》,罗得岛州的《1848年人身自由法》,几乎都是马萨诸萨州《1843年人身自由法》的翻版。而且,受马萨诸塞州废奴主义者在“拉蒂默论战”中的反逃奴法观点的直接影响,俄亥俄州的政治废奴者开始突破逃奴条款的“宪政束缚”,推动俄亥俄州议会在1843年1月最终废除了《1839年州逃奴法》,并随即制定了与马萨诸塞州《1843年人身自由法》类似的新自由法 。

上述人身自由法的制定,直接推动了北部自由州营救逃奴运动的发展。这些法律禁止本州公民和公职人员帮助抓捕、关押和引渡逃奴,这实际上是给本州的废奴主义者发出一个信号:你们可以帮助逃奴逃跑。于是,在19世纪40年代,北部州发生了多起营救逃奴的事件,而每一起轰动性的事件,都会像拉蒂默事件一样,成为宣传反对奴隶制思想的契机。其中影响最大的一起逃奴事件发生在1846年。一位黑奴从路易斯安那州逃走,隐藏在一首轮船上抵达波士顿,船主发现他之后,立即将他送回到路易斯安那。此举引发了波士顿市的废奴主义者和逃奴同情者的强烈不满。已经79岁的约翰·昆西·亚当斯召集公众集会,痛斥联邦《逃奴法》使“绑架黑人的罪恶扩展到自由州”,号召马萨诸塞人民 “像保护自己的权利和特权一样去保护逃奴”。集会成立了治安委员会(Vigilance Committee),以给逃奴提供更加及时、充分的保护。在此后数年中,治安委员积极营救逃奴,并募集资金,为逃奴提供法律援助。不断地援助和营救逃奴,使不少北部州在奴隶制政治中趋向激进。 

再次,营救拉蒂默和推动《1843年人身自由法》的成功经历,成为废奴运动发展的一股重要推动力量。在19世纪40年代,废奴主义者不断赋予拉蒂默以更多的象征意义,扩大其在废奴运动中的影响力。部分废奴主义者认为,拉蒂默所遭受的苦难不只是他个人的,他是代表无数的奴隶在承受因奴隶制而导致的灾难,因而拯救拉蒂默也就是拯救白人自己的灵魂。另外一些废奴主义者则强调拉蒂默挑战奴隶制的勇气,将他塑造成伟大的宗教改革者。加里森派废奴主义牧师兰德尔·菲利普斯(Randall Phillips)在演讲中声称,“乔治·拉蒂默是新神学的马丁·路德”(Luther of the new revelation),将“不朽于世”,他给大家带来的新启示就是“抛弃逃奴法、宪法和教会,并将它们扔进尘土、踩在脚下、揉成粉末,然后就去寻找千年王国”。1851年,纽约市的黑人牧师在举行废奴集会时,将乔治·拉蒂默与约翰·威克里夫(John Wickliffe)、约翰·韦斯利(John Wesley)、罗杰·威廉姆斯(Roger Williams)这些伟大的宗教改革者并列起来,宣称他们的精神一直在感召着人们去立即废除奴隶制。 营救拉蒂默和制定人身自由法的“光荣历史”,还成为激励废奴主义者反对1850年《逃奴法》的重要力量。1850年9月,一位废奴主义者就呼吁人们应该重拾马萨诸塞人在拉蒂默案中的捍卫自由的精神,抵制1850年《逃奴法》,拯救这位“可怜的奴隶母亲”。1850年11月,波士顿的一起公众集会同时向州议会和国会发出请愿书,宣称马萨诸塞州制定的人身自由法是“最正义的”的法律,与之相比,国会所制定的法律是“不道德的”,应该“被立即废除”。

 

结 语

马萨诸塞州《1843年人身自由法》充分表明,人身自由法的意义不在于营救了多少了逃奴,而在于它的制定和实施,会激发本州乃至更大范围内的反奴隶制政治的兴起。首先,人身自由法的制定,会促进本州内反奴隶制政治力量的兴起,改变州内政党政治的格局;其次,在州权主义兴盛、地区性对抗日益强烈的19世纪上半期,人身自由法还极具“传染效应”,会启发其他州制定类似的法律;再次,人身自由法的制定,必然会对联邦《逃奴法》带来挑战,威胁联邦政府对奴隶制的“保护”。而且,人身自由法的制定和实施,往往会促进废奴运动的发展,使公共领域中的反奴隶制力量得以壮大。此外,对南部蓄奴州而言,人身自由法的制定,表明北部州侵犯了他们拥有奴隶的财产权和宪政权利,刺激他们趋向更加极端和保守的拥奴立场。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或许可以更深刻地理解为何在内战前夜,詹姆斯·布坎南总统(James Buchanan)在作最后一次年度演讲时忧心忡忡地警告北部州:如果不废除那些否定奴隶主追回逃奴权利的法律,南部“就有了革命性反抗联邦政府的理由”。

 

注:限于篇幅,本文注释从略。

 

 
 

本期编辑:武汉大学团队

编辑:张香    责任编辑:杜华

编审:张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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