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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革命时期关于代表制的分歧与争论

更新时间  2015-07-09 作者:李剑鸣

       

        关于美国革命时期代表制的演变和特征,有许多学者做过深入的讨论。英国历史学家J.R.波尔关注英国政治代表制的理论和实践如何影响了美国革命时期的制度建设,揭示了立法机构的演变和多数统治原则的形成①。美国宪法史家约翰·里德则采取法学技术主义的研究路径,把大西洋两边的代表制理念视作两个边界分明的观念整体,条分缕析地论述了它们相互之间的差异和冲突②。美国历史学家罗斯玛丽·扎格里侧重空间因素同代表制的观念和制度的关联,认为美国早期的代表制经历了从“空间代表制”向“人口代表制”转变的过程③。这三位学者的研究,视角和路径固然不同,但是都聚焦于制度和技术的维度,而未触及代表制的政治文化意蕴,也避开了代表制同现代民主的关联。美国历史学家戈登·伍德则从现代民主形成的角度,着重考察了代表制观念在美国革命时期的“民主化”,认为随着革命的进展,“人民”对代表的态度发生了重要的变化,怀疑、警惕和制约代表的观点成为主流,于是人们便重新思考和设计了相关的制度和机制,以保证代表制成为“人民”维护自身权利的机制,同时也使代表制变成了美利坚合众国的基础性制度④。伍德的研究可谓宏博精深,其视野之开阔,材料之丰赡,讨论之细致,见解之深邃,已使得这一课题几乎到了无“剩义”可求的地步。不过,他大体上是采用线性演进观来看待革命期间代表制观念的变化,而没有充分探讨同时并存且彼此竞争的多种主张及其背后的政治势力的较量,也未强调代表制转化的复杂语境及其意义。

  在论及美国革命的历史意义时,当时的精英领导人普遍认为,代表制政府的形成乃是一项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政治创新⑤。可是,代表制并不是美国革命者的发明,而是一种起源于中世纪的君主制统治的辅助机制,它何以能够在现代民主(共和)国家的构建中变成一种关键的、根本性的制度呢?毋庸置疑,美国革命一代所推重的代表制,并不是从中世纪直接流传下来的那种代表制,也不是从同时期的英国照搬过来的代表制。殖民地的政治传统,革命时期的特殊形势,社会政治的剧烈变动,复杂的权力斗争和思想论争,凡此种种的情势交织在一起,构成了理解革命时期代表制转变的历史语境。与此同时,与代表制嫁接或结合的民主(共和)制,在革命时期同样受到了全面的改造,去除了许多古代的特征,具备了新的功能和意义。代表制和民主这两者的演变可谓相辅相成,齐头并进,最终水到渠成地完成了相互的结合,促成了“代表制民主”的观念、制度和实践。

  不过,美国革命并没有为代表制开辟某种一往无前的演变方向,代表制的转变是在复杂的思想论争、利益博弈和权力斗争中完成的。无论从政治文化的取向着眼,还是从制度和实践来看,美国革命时期在代表制问题上始终存在民众主义和精英主义两种不同的主张,这两种主张反映了民众和精英之间的猜忌、戒备、竞争和冲突。这种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革命时期政治变动的轨迹。不过,不论在理念上,还是在实践中,不同的代表制主张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民主和反民主的对立;两者在竞争和冲突中达成平衡与中和,塑造了代表制的新面貌,使之变成了一种让民主得以在现代大型国家运作的机制⑥。

  一 革命语境中的代表制问题

  当美国革命发生之际,代表制在欧洲已有漫长的历史,近于一种古老的制度;北美殖民地居民对于代表制不仅不陌生,而且还有丰富的经验和思考。从殖民地草创直到反英运动兴起,代表制曾反复成为政治斗争的议题;不过,只有在革命时期出现的社会政治和思想意识的剧烈变动中,它才凸显为一个关键的、甚至是核心的问题,涉及革命所要构建的新国家的合法性基础、基本的制度安排以及权力的分配与运行。因此,应从革命时代广阔的、变动的历史语境着眼,以更加清晰地看出代表制问题的重要性。

  英国学者芬纳把代表制视作“中世纪的伟大政治发明”,称它是一种在13、14世纪普遍兴起于欧洲许多王国和公国的长久性制度;体现这种制度的机构名称虽异,然则其功能和意义则大体相近:代表本阶层或国家表达同意,并对统治者行使某种制约。诚然,某种形式的代表制会议几乎同时出现于欧洲许多地方;但是,唯有英国及其在北美的殖民地的代表制机构率先完成了向现代的代表制政府的转变⑦。

  虽然英国的代表制和议会几乎是同一的,但是议会的起源却早于代表制。早在10世纪,英格兰就出现了全国性的商议性会议,并在政治和治理中扮演重要角色。在诺曼征服后的百余年间,全国性会议体制在进一步演化,逐渐从最初的咨询功能,发展出建议、就税收表达同意和就教士任命发表意见等权力。到了13世纪中后期,全国性会议和代表制这两种制度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为后世所推重的议会制度,并在1236年正式获得了“parliament”的名称⑧。这一新兴的代表制会议固然类似于“国王的仆人”⑨,但是揆诸其后来的发展,却有几个值得特别注意的地方:各阶层的代表均非经国王指定,而是由相应的机构或地方自行选派,其开会的报酬也由选民支付⑩,因而代表的首要义务是反映其选民的意志和要求,而不是顺从国王的意愿;代表的人数多达数百,不同于小型的咨议会,而足以体现较多的地方单位和群体的特点;国王要求郡和市镇选派骑士和平民代表开会,并不是一项临时措施,而是一种长期的设置;在爱德华三世在位时期,平民代表开始单独议事,逐渐变成了后来的平民院;更重要的是,随着代表制会议的演化,其议事的方式从“共识性商议”走向“政治化辩论”,以有助于获致更为审慎而明智的决策(11)。英国代表制最初的这些特征,在一定意义上预示了它在18世纪中后期与民主结合的前景。不过,在17世纪以前,英国议会的重要性主要不是由民选代表的权势来界定的,而是由于王权乃是议会的一个分支,而且是起主导作用的分支。到了17世纪40~80年代英国政治频繁变动的时期,作为政治代表制化身的议会下院演化成王权的对立物,取得了越来越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掌握主要的立法权,并以国家权力中心自许。

  英属北美各殖民地自建立之初就采用了代表制,作为辅佐性的治理机制。在理念、制度与实践上,殖民地的代表制大体仿照母国的模式,在由总督、参事会和代表院所构成的立法机构中,以民选的下院代表本地民众。无论代表制的建立,还是下院的选举和作用,各殖民地之间均有程度不一的差别。在弗吉尼亚、马里兰和纽约等殖民地,召开代表制会议是出于管理的实际需要;在马萨诸塞等殖民地,代表制会议是经居民大力争取的结果;而在宾夕法尼亚、卡罗来纳等殖民地,代表制方案则是业主根据自己的政治理念特意设计的。经过17、18世纪的演变和发展,各殖民地的议会下院大多获得了一些重要的权力,除在税收和财政决策上扮演支配性角色外,还对参事会和总督形成多方面的牵制和影响。尤有进者,有些殖民地的议会下院不顾总督和母国的反对,执意发行纸币,并多方设法规避母国对其立法的审查。及至美国革命爆发,13个殖民地的代表制机构都已相当发达,其权势不可忽视,并且聚集了一批具有经验和影响力的政治领导人才(12)。

  当然,殖民地的代表制并不是英国代表制的摹本或翻版,而是具有许多不同于后者的特点;当时英国共和派所谴责的代表制的多数弊端,在殖民地或不存在,或程度较轻(13)。而且,殖民地和母国在代表制方面的诸多差别,有的是变异的结果,有的则是发展的体现;而这些变异和发展,使得殖民地的代表制逐渐变成了不同的类型,殖民地居民在代表制实践方面也积累了愈益丰富的经验。这些构成了革命开始后美利坚人反思和改造代表制的重要资源。

  革命战争带来了一系列既深且巨的变化,代表制的发展也随之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早在殖民地还在名义上效忠母国的阶段,美利坚人就开始反思殖民地在帝国权力结构中的位置,并就代表制问题与母国产生重大分歧。虽然英国政府和殖民地居民都在谈论代表制,都承认代表制乃是被统治者表达同意和保护自由的机制,但是双方所说的并不是同一种代表制。殖民地居民意识到,不同形式的代表制对于保障自由和促进利益,具有非常不一样的作用和意义;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代表与被代表者的关系,代表的居住地、职业身份和社会地位,以及选举的方式和任期的长短,都会影响甚至改变代表制的功能和作用。从这里可以看出,由征税问题引起的政治辩论,启动了美利坚人对某种不同于英国的代表制的寻求。

  美利坚人在摆脱母国统治的同时,也抛弃了他们长期熟悉的政治制度和思想观念,义无反顾地转向了共和主义。美利坚人对共和主义的热情拥抱,并非仅只限于鄙弃君主制和贵族制,而更是对以平等、自由和美德为基础的新型社会的急切追求。在许多人看来,这种平等和自由的共和主义社会,并不仅仅停留于口号式的宣示,而已经变成了可见的现实(14)。正是出于对平等的热爱,美利坚人总是保持高度的警惕和戒备,防范各种可能破坏平等、进而威胁共和制的因素(15)。显然,宣布独立后的美利坚人急迫地需要界定自己的特性,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种新的国家身份;而在摈弃君主制、贵族制这些支持身份等级的体制以及相关的价值观念以后,北美社会原来存在的局部或零星的平等现象,就为反对旧体制和传统的价值的人所刻意夸大和高扬,被制作成一种绚丽耀目的油彩,涂抹到美国社会的各个方面和各个角落。

  身处这种大变动当中,革命精英的政治想象力和开创新纪元的雄心壮志,不免受到了极大的激励。他们觉得自己遇到了一个创造历史、开启未来的重大机遇。但是,这个机遇并不仅仅属于少数杰出人物,而且也属于全体美利坚人;用约翰·杰伊的话说,“美利坚人是上天赐予机会来精心思考和选择他们将要生活于其下的政府形式的第一个民族”(16)。的确,实际参与演出这场创建新体制、调整权力关系的大戏的角色,除了人们熟知的革命精英之外,还有普通民众。后者虽然没有系统地说出自己的理念和想法,也未能直接参与州和联邦层面的政治谋划,但是他们却以多种多样的方式表达了自己的政治诉求,形成强大的政治压力,对上层精英的观念和行动发生了影响。在地方社会,他们成立各种“法外”机构,发起各种“户外”行动,选派自己的代表召开省区大会,早在正式宣布独立之前就已经控制了本地的权力。而且,随着选举基础的扩大,候选人财产资格的降低,他们把许多原来社会地位偏低的“新人”送进了权力中心。这样就造成了一种浓厚的民众主义的政治文化氛围。

  民众在政治领域的积极行动,以及“新人”的崛起,不免使精英领导人深为怨愤和不安。纽约的古维诺尔·莫里斯对普通民众十分蔑视,并对民众活动深怀忧惧:“暴民们开始思考和讲道理了……我惊恐而战栗地看到,我们就要处在一种最坏的统治之下……一种骚乱的暴民的统治。”(17)戴维·拉姆齐在论及查尔斯顿“底层阶级”对待“托利派”的态度时说,革命引发了严重的“无政府”状况,要“根除人民的放纵”将需要半个世纪之久的时间(18)。有材料表明,普通民众的政治热情高涨,其诉求和活动已经产生了改变政治风气的效果,使精英领导人感到很大的压力。面对这种局面,不少精英领导人急迫地谋求恢复自己的权势,他们在州的层面推动制宪,在地方则倡导建立常规政府,以恢复法律和秩序相号召(19)。但是,他们在追求自己的目标时,往往不能随心所欲,而必须顾及普通民众的态度,考虑当时的政治气候(20)。

  在精英领导人渲染民众主义威胁的同时,普通民众的代言人则常以贵族制和奴役来描述精英主义的危险。这就是说,精英和民众对彼此的分歧、猜忌和对立都有清楚的意识。上层精英经常指责民众“放纵”和“暴乱”,而持民众主义立场的人也对精英主义大加抨击,宣称掌权者一心要实行“铁棍的统治”,让人民服服帖帖;他们要求人民“服从法律”,其实不过是用以“奴役人民”的幌子。爱德华·拉特利奇的一段议论,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民众主义与精英主义的对立达到了何种程度。他说,人民成了“自由”一词的愚弄对象,只要是试图抑制放纵,赋予政府效力,就会被攻击为“破坏自由”;但在实际上,唯有那些强调秩序、主张强化政府权力的人,才是真正的自由的倡导者(21)。

  这种政治文化语境中,“贵族”、“贵族制”和“贵族的”都成了贬义词,在政治争论中经常被作为负面的标签,贴在对手的身上。于是,那些持精英主义立场的人就不得不有所顾忌,刻意文饰自己的观点,即便内心对民主十分蔑视和不满,也不会轻易公开谴责,通常是诉诸混合平衡政体的传统理论,表示自己反对的仅是“过度民主”或“单纯民主”的趋向。更有甚者,还有精英领导人把自己精心打扮成民众主义的代言人。后一种情形在1787-1788年围绕新宪法的辩论中表现得最为淋漓尽致。

  不过,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些受到革命巨变鼓舞的不同的人群,虽然怀有各不相同的政治取向和利益诉求,但是都相信只有共和制最适合美国的国情。这就意味着,尽管他们之间存在分歧和冲突,但是他们最终能在同一个社会政治框架中商讨国家构建的方案。在现代其他地方的革命当中,一旦出现多种截然不同的政治蓝图,其各自的主张者之间总不免相互搏杀,直到某一方被打败和消灭为止。美国的革命者不必面对如此对立而残酷的选择,他们都只是在为自己所理解和希望的共和制而奋斗,因而最终可获得妥协和折中的结果。或许只有借助这种不同群体、不同观念和不同主张相互博弈、竞争和合作的透镜,才能看清革命时期代表制转化的基本轨迹。

  毫无疑问,美国革命时期最显著的政治文化共识,就是几乎所有卷入革命的人都信奉人民主权原则。革命时代的美利坚人是平等的人民,由他们所构成的政治社会,共同拥有最高的权力;政府的合法性来自人民的同意,官员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接受人民授权的人乃是人民的代表,而代表制就成了体现人民主权的核心机制。这样的思想意识弥散于整个社会,不同的阶层和群体都把它当作不证自明的真理。这可以说是构成革命时期代表制转化的政治文化语境的核心元素。即便到了革命的热情开始衰减的1780年代,人民主权观念依然是许多群体和个人的政治信念,说明它已化为“常识”而融入时人的政治思维当中。需要指出的是,美国革命时期的“人民”的概念不同于当今,它具有某种实在性。也就是说,“人民”在很大程度上是可见的,并不像今天这样带有强烈的虚构色彩。革命时期的普通美国人以其积极而经常的集体行动,塑造出了人民的具体可见的形象,使得人民主权观念具备了真实可信的意义,而不仅仅只是一种理论教条(22)。

  在一个人民主权观念成为主导性政治意识形态的时代,建立“人民的政府”就是顺理成章的选择。可是,拥有主权的“人民”自己根本不可能亲自行使公共权力,而只能从他们当中选择代表来替他们行使,于是代表制就成了建立并实行“人民的政府”的唯一途径。在古代民主中,并没有形成人民主权的观念,也不存在“最高的权力”和“派生的权力”的区分,一切权力都由人民自己掌握和行使,因而也就无须借重代表制的机制。在18世纪的英国,人民主权原则的光芒仍受到君主制的遮蔽,混合宪政的观念规范着多数英国人的政治思维和行动,因之代表制只存在于政府的一个分支,真正的代表制政府尚未形成。然而,美国革命造成了政治创新的重大机遇,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借助于“选举的代表制”,可以把一个人民不能亲自掌权的政府变成“人民的政府”。可见,人民主权和代表制在理念、制度和实践上的全面结合,不啻是对代表制进行重塑,促成了现代民主(共和)政体的诞生(23)。

  但是,不宜高估或夸大革命一代关于人民主权原则的共识。实际上,时人对人民主权说的内涵和意义,有着很不一样的理解和诠释。有一些人宣称,“全部主权始终在人民中间”,尽管人民将权力委托给代表行使,但他们并未放弃主权。另有一些人则强调,一切权力固然来自于人民,而一旦人民把权力交给代表行使,最高权力便不复存在于他们中间。对于许多人来说,不管把人民主权说成是“权力在人民中间”还是“权力来自于人民”,也许并没有根本的分别;但是,那些不相信普通民众的政治素质和统治能力的人,却机敏地看到了这两种说法的差异,以此论证精英主义政治方案的必要性和可取性。在这种意义上,关于人民主权的不同诠释,为理解革命时期代表制理念的分歧与争论,提供了政治哲学的基点(24)。

  卢梭在论及人民主权时指出,立法权乃是主权意志的体现,它只能而且唯独属于人民;而执行权(政府)只是主权意志的工具,如果它企图代表人民,就意味着篡夺主权,因为主权不可转让,不可委托,也不可代表(25)。在美国革命时期,主流的思想虽然也把立法权当作政府的核心权力,但是并未把它等同于主权,更没有把立法者视为主权者;在当时通行的观念中,人民的主权并不体现于立法权,而在于创设政府、授予或收回一切官员的权力的“立宪权”。因此,将代表制运用于政府的每一个分支,并不会导致篡夺人民的主权的后果。即便是那些否认“一切权力始终在人民手中”的人,也不反对人民的主权者地位,而只是强调人民在代表制政府之下不必也不能轻易行使这种权力。只要承认“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人民作为权力最终归属的“主权者”的地位就是不言自明的。不过,从这里仍不免引出一个案难的问题:当代表制政体确立之后,人民究竟如何扮演“主权者”的角色?正是围绕这个问题,革命一代中间发生过激烈的分歧和争论。

  在1764-1789年这25年间,关于代表制出现过四次集中的大讨论。第一次辩论是因殖民地抵制英国征税政策而引发的,在1764-1775年间时断时续地进行,历时十余年之久。这次辩论不仅是实质性代表制与实际代表制的正面交锋,而且也是对代表和被代表者的关系的一次全面反思,促使殖民地居民强化了代表制与自由、自治之间的密切联系,凸显了殖民地代表制和英国代表制在理念、机制与意义上的诸多区别,对于革命时期代表制的转化来说具有铺垫的意义(26)。独立战争爆发后,各州在1776-1784年间纷纷制定和修改宪法,其间也就代表制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出现了明显的民众主义和精英主义的两种代表制主张的分歧(27)。在1786-1787年的8个月时间里,马里兰议会的代表院和参议院就货币和债务问题发生了一场激烈的政治斗争,双方在为各自的政策主张辩护时,就代表制发表了许多看法,可以说是革命开始以来民众主义代表制和精英主义代表制之间的一次大交锋,集中而鲜明地展现了两种针锋相对的主张的激烈碰撞(28)。在1787-1788年联邦立宪运动中,关于代表制的争论达到了新的高潮。不过,这场辩论的结局不能说是联邦主义者所奉行的代表制观念赢得了胜利。一方面,联邦主义者始终处在一种理论和策略上的困境当中:既要采用民主的话语论证代表制与人民主权的同一性,又要坚持把政府建立在摆脱和排斥人民参与的精英体制之上。这种意识形态上的自相矛盾,使联邦主义者总是处在投鼠忌器、言不由衷的尴尬境地。另一方面,许多(并非全部)反联邦主义者秉承民众主义的代表制理念,对体现在新宪法中的贵族制和君主制倾向大加抨击,宣称这种代表制具有反民主和危害自由的危险,这样就改变了代表制讨论的方向,使得争论双方在话语上进入到同一个框架内,促使联邦主义者采用同样的话语来为新宪法辩护,把新宪法中的代表制描绘成“纯粹民主的”。因此,制宪时期关于代表制的争论,主要不是实质性代表制和实际代表制的分歧,而是民众主义和精英主义的较量,触及了现代民主构建和演化中的核心问题(29)。

  贯穿整个革命时期的代表制争论,由于其特殊的历史语境而具有特殊的意义。争论发生在革命和建国的过程中,而革命和建国无疑是一种创制和开端;革命一代人就代表制展开的争论,实际上关涉国家构建的方式和道路的探索,触及了共和主义社会的权力关系和利益分配,因而具备超乎一般理论商榷之上的意义。后世的政治学家关于代表制的讨论,主要是出于理论的兴趣;而革命一代人在论及代表制时,虽然触及了后来代表制理论所关注的几乎所有问题,但其中包藏的主要是切身的利害考虑和现实诉求。争论发生在不同的层面和范围,涵盖地方、州和全国,涉及不同地区、不同经济和宗教群体的观念和利益。特别是当代表制问题出现于从邦联向联邦的转变过程中时,议题变得愈益丰富,语境更加复杂,除了民众主义和精英主义的分歧外,还牵涉联邦和州的关系,大州和小州的关系,以及南部诸州和北部诸州的关系。另外,由于革命时期是一个意识形态大转型的时代,关于代表制的争论与其他各种思想观念的交锋裹挟混杂,如果撇开民主、共和、自然权利、共同福祉、联盟、宪法等问题,也许根本无法理解不同的代表制观念的实际含义。

  二 代表与被代表者

  代表制乃是基于人民主权来实现共和国治理的不可或缺的制度,这一点大致是美国革命一代的共识;那种认为应当抛弃代表制而回归人民直接统治的主张,只是少数人所持的极端看法。不过,这一共识并未能消除关于代表制的分歧和争论。

  首先遇到问题是,代表制究竟是落实人民主权的权宜之策,还是替代人民主权的可取之法?换句话说,对于人民来说,实行代表制的结果究竟是把权力代理出去以处理公共事务,还是让渡主权而使自己处于无权介入公共决策的境地?

  一种意见认为,“立法的权利最初属于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人民亲自集会进行立法原本最为理想,而且也是人类社会最初曾经实行过的有效方式;但是,当一个社会的成员变得很多、而且分布很广时,就很难、甚至不可能再用全体集会的方式来处理公共事务,这样才有必要通过自由的选举来任命代表,组成立法机构来代替他们议事和决策(30)。这就是说,代表制是人民无法亲身集会的权宜选择,其直接而最终的目标在于落实人民主权,其运行的好坏须以是否与人民亲自掌权的效果相同来评判;采用代表制,决不意味着人民放弃自己的权力,因为行使人民委托的权力的人只不过是“人民的受托人”,他们是否忠实地根据公约来履行其职责,须由人民来裁决,而且人民的裁断和指令乃是“最后的和决定性的”。换言之,虽然人民不再亲自行使公共权力,但是他们手中的权力仍然高于立法机构(31)。从这个思路来看待代表制与人民主权的关系,可以名之曰“权宜论”。

  詹姆斯·麦迪逊虽然多次把代表制称作一种“便宜”之举,但是他内心的真正想法却属于另一种思路。其要义是,人民通过代表来立法,较之他们自己亲自行动,更能实现公共福祉,更能推进他们自己的利益;因此,代表制并不是一种落实人民主权的权宜之策,而是一种替代人民主权的更为可取的制度。麦迪逊说过,众多的人亲身行使立法职能,既不能深思熟虑,也难有协商一致的步调,最终不免为少数有野心的行政官员用阴谋诡计来耍弄,很可能走向暴政;而代表制立法机构既能感受人民的影响,又能对自己的力量保持信心,还能提升和扩大公共意见,发现“国家的真正利益”(32)。另有人论述说,人民最初赋予代表立法的权力,采用的是公约的方式,而这一公约对于代表和人民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人民并没有高于公约的权力,不能收回代理出去的权力,如果强行收回,就会对他们自己的利益造成危害。既然人民不可能拥有高于公约的权力,那么即使是构成社会多数的个人也不能控制依照宪法设立的立法机构(33)。这种观点实际上抽空了人民主权原则的内涵,因为主权的含义乃是“绝对和至高的权力”,如果人民对自己授予代表的权力失去了控制和支配,也就不再是“主权者”了。在这个问题上,诺亚·韦伯斯特的说法更加直白而透彻:代表并不是什么人民的“仆人”,而是人民的“主人”和“统治者”;作为集合体的代表,就是人民的意见和权威的集合体(34)。他的意思是,代表实质上替代人民而成为主权者。这里确实揭示了当时政府的实质,然则在人民主权盛行的政治文化语境中,却无异于一种极而言之的大胆的“别调”。

  正是基于这种理念的代表制,在许多新宪法拥护者的眼里,乃是大大优越于人民自己行使权力的体制。马萨诸塞的埃姆斯宣称,“人民的代表制是多于人民的某种东西”;人民如果不采用代表制,那就只能毁灭政府;因而“人民乃是选举代表的获益者”(35)。本杰明·拉什也认为,人民经常自己造成灾祸,民主带来种种危险,只有代表制才是合理的政府;因此,代表作为人民的替代,较之人民自己亲自掌握和行使权力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在一切政府中,只有“代表制和制衡”这两种机制才能保障自由:前者保障人民的权利,后者保障代表的权利;而美国新宪法恰恰就具备了这两种机制(36)。以这种逻辑看待代表制与人民主权的关系,可以称作“优越论”。按照这种观点,代表虽然由人民选派,但他们只是名义上的人民代表,而在实际上则是人民的领导人(37)。

  然而,无论怎么说,代表制的宗旨毕竟在于维护人民的自由,实现人民的利益,这一点在革命阵营并无歧见。既然如此,那么代表就必须同情人民的自由,了解人民的利益;而要做到这一点,代表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和素质呢?几乎所有论及这一问题的人都认为,代表与被代表者之间应当具有相似性和同一性;也就是代表必须来自于人民,并且要成为人民的“缩影”和“画像”。

  细究起来,虽然同样是强调代表与人民的相似和同一,但是在价值取向和政治目标上却有迥然不同的差别。一般说来,那些相信人民始终是一切权力的主人的论者,在说到代表应当与人民相似和同一的时候,其真正的所指是,代表应是人民的意见和要求的传声筒。早在殖民地时期,北卡罗来纳奥兰治县的居民在给议会代表的指令中说,选出的议会代表在任何情况下都要“说出我们的想法”;“这是我们对于代表的义务和选民的权利的看法”(38)。这无疑是在强调,代表和被代表者之间的相似和同一,为的是更好地代表。在反对英国的征税措施时,丹尼尔·杜拉尼阐述了实质性代表制不适合殖民地的理由:在英国,选民和非选民之间联系密切,休戚与共,如果非选民受到压迫,选民也不能幸免,因而非选民的利益可以通过选民及其选举的议员而得到代表;但是北美的情形与此迥然不同,北美的居民和英国的选民之间没有密切的联系,前者所受压迫再多,也不会使后者产生警觉,或引起后者的同情。这样一来,英国选民及其选举的议员就不可能代表北美居民,平民院议员也就无权处置北美居民的财产(39)。这里清楚地揭示,代表与被代表者在地域和利益上的同一性,对于代表制的意义和效力具有关键的影响。

  对代表制的这种理解,在革命时期演化为民众主义代表制的一项要义。用塞缪尔·蔡斯的话说,“去代表,就是所说和所做的都要与被代表者的看法和意见相吻合,就如同他们自己亲自出席所做的一样。因而相应地,所说的和所做的与被代表者公开宣布的意志相对立,那就不是在代表,而是在误表(misrepresent)他们”(40)。在批评新宪法中代表制的弊端时,“布鲁图斯”特意阐述了代表与选民的相似和相互了解的重要性。他认为,确立一部良好宪法的艺术,就在于其构成要有利于那些被委托权力的人服从于那些把权力交给他们的人民的“感受、目的和目标”;而除了“平等、充分和公正的代表制”之外,没有其他任何方法可以做到这一点。可是,新宪法中的代表制并不是一种“充分的和公正的代表制”,因为它人数太少,不可能与人民相似,不可能拥有他们的想法和意见。人民要信赖他们的统治者,除了自己选择统治者以外,还要了解其明智地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要满意地知道代表他们的人是否诚实正直,会不会背弃其职责而谋求私利。这一切只有在代表人数充足时才有可能,如果代表的人数太少,全国的人民就不可能了解他们(41)。

  倾心于精英政治的论者,在同样声称代表与被代表者之间要有相似性和同一性的时候,其背后的意图通常是很不一样的。面对普通民众高涨的政治热情,他们强调不仅普通民众要有自己的代表,而且富裕的人也要有自己的代表;只有同样拥有财富的人担任代表,才能维护财产的权利。1778年的《埃塞克斯决议》就表达了这样的观点:“代表权应当平等和公正地分配,以便使代表和广大人民拥有同样的观点和同样的利益。他们的思考、感觉和行动应当和人民一样;总而言之,应当是其选民的精确缩影。”(42)这里暗含的意思是,马萨诸塞东部城镇的富裕居民应当在立法机构有充分的代表,以保护他们的利益。

  在另一些场合,精英主义者在谈到代表和被代表者的相似和同一之后,跟着还加了一条:代表必须具备优越的素质、品德和才干。约翰·亚当斯在“关于政府的思考”一文中,一面说要将权力委托给“最为睿智和高尚的少数人”,一面又称代表制机构必须是“广大人民的准确形象的缩影”,“它应当像他们一样思考、感觉、推理和行动”(43)。若干年后,他又重复了类似的说法:“组成代表制议会的目的,似乎在于反映人民的意见和公共声音。画像的完美在于其相似性。”(44)詹姆斯·威尔逊在制宪会议上也说,政府不仅要有“力量”,同时还要拥有“广大人民的思想或感觉”;“立法机构应当是整个社会的最精确的摹本”(45)。但是,这些话的背后通常另有深意。西奥菲勒斯·帕森斯、约翰·亚当斯和威尔逊等人谈到的“缩影和准确画像”,主要是强调代表和选民在职业、利益、情感和价值取向上要有同一性;同时他们要求代表具备“睿智和高尚”的素质和禀赋,必须是比被代表者更优秀的人。只有代表与选民在利益和情感上具备同一性,才能使得人民信任代表,才能让代表了解人民的真正利益所在,从而自由而独立地做出判断,而不必接受选民的指令。这就是说,把代表和人民描述为同根同体的存在物,更有利于代表制发挥治理和控制的功能。诺亚·韦伯斯特在为新宪法辩护时说的一番话,更明确地表述了这一意旨:“根据这部拟议的宪法,国会将会与人民有着相同的利益——他们就是人民的一部分——他们的利益与人民是不可分割的;只要选举的权利继续保留在人民手中,这一利益的联合将永久存在下去。”而“保障自由的唯一要求,就是把统治者的利益与被统治者的利益联结起来”。为了说服人们接受新宪法,他还刻意淡化“立法机构中人民的权力和代表的权力”的区分,力图把代表和人民完全等同起来(46)。他在论及新宪法何以不必有“权利法案”时还说,用“权利法案”来防范国王和贵族的侵蚀是必要之举,而用它来防范民选的立法机构的侵蚀,就等于是人民防范自己对自己的侵蚀,这是说不通的事。他进而宣称,在美国,“最高权力为民在代表(the people in their Representatives)”(47)。最后这一句典出英国的“王在议会”(king in parliament),它不仅否认了“主权在人民中间”的说法,而且消除了人民作为政治主体存在的自主性。既然代表和人民是同体的,那么他们就应当自动拥有人民的最高权力,而不必受立法机构之外的人民的指导和约束。因此不妨说,在精英政治论者那里,强调代表与被代表者的相似和同一,主要是为了增强代表制的合法性、可信度和自主性。

  相对说来,精英政治论者更重视代表的才干和美德,认为代表应当是比被代表者更优秀的人。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谈到,唯有具备“技能和长处”,才适合处理公共事务;但问题是这些原本为数甚少的出类拔萃之辈,却不能总是获得这样的机会,而且还经常受到无知和偏见潮流的掣肘(48)。精英政治论者相信,来自人民的权力只有交给优秀分子掌握和行使,才能更有益于人民和社会。虽然“人民的声音被说成是上帝的声音”,但是全体人民受条件限制不能直接立法,因而必须从人民大众以外来寻求“智慧、坚定、连贯和坚忍不拔”;而这些品质最有可能在那些“受过教育和拥有财富的人”当中找到。“埃塞克斯决议”的作者毫不忌讳地宣称:“在那些兼具教育、财富和闲暇的绅士当中,我们能找到最大数目的拥有智慧、学识和坚定不移的品质的人。而在人民大众中,我们可以找到最多的政治诚实、正直和对全体利益的尊重,而他们在全体中构成多数。”因此,应当在立法机构中将两者结合起来,“前者是来自贵族制的优点,后者则来自民主制”(49)。麦迪逊也说,要匡正邦联体制和美国各州政治的弊端,必须采取适当的选举制度,“最大限度地保证从社会大众中间选拔出最纯洁、最高尚的人物,他们能够立即最强烈地感受适当的愿望去追求其职位的目标,并最能想出实现它的办法”(50)。简单地说,共和政府的成败得失,取决于是否“让好人来掌权”(51)。为了保证优秀分子获得权力,就必须实行适当的选举制度,使他们能当选代表。也就是说,良好而合理的选举制度的要义,在于有利于选出优秀的精英做代表,而不是扩大人民参与政治的权利和机会。制宪会议关于选举权的讨论,一度就是围绕这一点而展开的(52)。

  既然代表出自于人民自己的选择,他们又是人民的缩影和画像,以人民的自由和福祉为行动的鹄的,那么人民是否应当充分地信任他们、放心地让他们掌握和行使权力呢?戈登·伍德谈到,到1780年代初,美国普遍发生了人民对代表的信任崩溃的现象(53)。埃德蒙·摩根也说,革命时期的美国人像英国人一样发现,人民的主权恰恰会对它所要保护的价值产生威胁,掌握权力的代表滥用人民的名义带来了很大的弊端(54)。但是,关于人民是否信任代表,并不是一个随着革命的进展而产生的新问题,而且在观念和实践的层面其意义还有所不同。就观念而言,那些坚持人民始终是权力的主人的论者,强调人民必须对代表保持警惕,采取有效的制约手段,防止他们违背人民授权的本意;而那些持精英主义立场的人,在这个问题上则怀有更加复杂的想法。

  怀疑而不是信任代表,在人民主权和权利取向盛行的政治文化氛围中,可以说是一种主导性的倾向。马萨诸塞斯托顿村镇的人民委员会在给其制宪代表发出的指令中说:“所有被托付国家的委托权力的人,都是人民的仆人,由他们选举,对他们负责;如果因能力和行为不当而有负所托,则由他们罢免。”人民应当时时保持警惕,防止委托的权力流失,最终导致自由为暴政所淹没(55)。《康涅狄格报》1784年8月有篇文章讨论法官的任命和薪俸问题,其中谈到,贵族制是一种最坏的政体,“但在民主制中,自由人需要密切监督他们(法官),不能掉以轻心地放弃自己的特权”(56)。还有人写道:“如果立法机构独立于我们,我们对立法者不能加以控制,在这种政府统治之下,就是真正的奴役。”(57)

  到了联邦立宪时期,警惕和防范代表乃是反联邦主义者反复触及的主题。他们对新宪法抱有全面的不满,在涉及代表制时也不断指出其危险性,认为新宪法中的代表制规模小,人数少,代表又被赋予过大的权力,而且缺乏必要的制约,因此,这种代表制是绝对不安全的。他们把对代表的戒备和监督,提升到了关乎自由存亡的高度。在马萨诸塞批准宪法大会上,威廉·威杰里发言说:“我们有权利对我们的统治者加以戒备,他们绝对不应掌握他们可能滥用的权力。”有一位名叫怀特的与会者立即附和道:“我们应当提防统治者。我们所读到的所有圣人都是不灵的。”(58)塞缪尔·亚当斯也说:“我长期以来一直认为人民对其统治者的行为的监督,乃是防范权力侵蚀的最强大的保障。”(59)不过,他们在这里所宣扬的不信任代表,与独立战争爆发前殖民地“辉格派”所表达的必须警惕和戒备代表的观念,存在一个突出的差别:前者是针对远离殖民地居民的英国议会而言的,后者的矛头所向则是美国人民自己选择的代表。后一种不信任代表的观点,集中反映了代表制政府、实际上也是一切权力机构难以克服的一个难题:不可能指望掌权者自觉自愿地维护和推进民众的利益。

  既然代表出自人民自己的选择,为什么还有人认定他们不可信任呢?反联邦主义者中有不少人谈论过这个问题。首先,这与人性的缺陷有关。因为“人天生是渴望权力的,——暴虐乃是人类的天性”;“人类的本性是堕落的,每个人心中都对权力充满强烈的渴求,统治者会受到多种诱惑”;如果对掌权者赋予无限制的信任,就会产生“令人担忧的”后果(60)。其次,这是人民自身的弱点所致。帕特里克·亨利谈到,说什么人民自己的代表是不会用权力来压迫人民的,这是完全不可靠的;历史表明,人民是会奴役他们自己的(61)。再次,这是由于统治者的利益总是有着与人民对立的一面,人民如果轻易相信统治者,受害的只能是人民自己。“加图”提醒他的读者说,“一切政府的统治者都会确立一种与被统治者分离的利益,它会带有奴役他们的倾向”;对此唯一有效的防范手段,就是在选民中确立“不信任的原则”(62)。一言以蔽之,轻信统治者是很危险的;“难道我们应当无限信任我们的统治者吗?难道我们没有义务去戒备那些掌握权力的人吗?难道我们没有看到有人抛出了在我们的国家确立贵族制——一种最为可怕的和压迫性的政府——的观念吗?”(63)

  然则那些欣赏精英政治的人,通常偏爱秩序和稳定,因而把对代表的信任视为遵守法律和维护秩序的前提(64)。诚然,他们并非主张无条件地信任代表;但是,当为了说服人们接受新宪法时,他们却大力倡导人民应当信任代表。他们反复强调说,国会代表和人民拥有同样的利益,遵守同样的法律,“他们是我们自己;是我们自己选择的人,是我们可以信任的人;他们的利益与我们自己的利益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他们不可能“奴役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兄弟们”。他们甚至夸张地宣称:“联邦代表将代表人民;他们将就是人民;他们不可能虐待他们自己。”他们极力让人们相信,“只要政府来自于人民、并依靠人民才能得以延续,就不会有人试图采取压迫性的措施”(65)。诺亚·韦伯斯特也说,立法机构是人民从自己中间选出来的,他们的利益与人民是不可分割的,也没有权利自我延长其代理期限,因而具有推进公共福祉的天然倾向;用一个条例来限制他们的权力,就像用一个条例来防止他们自杀一样,完全是多此一举(66)。这类说法带有浓重的宣传和劝说意味,里面究竟包含多少诚意是甚为可疑的,其说服力也不得而知。

  对精英政治论者来说,如果一定要说代表不可信任,那也主要是指“人民的直接代表”,也就是立法机构下院的成员。这种观点源自他们对普通民众惯有的反感和疑惧。他们认为,相比于联邦官员的密谋,“人民无法无天的放纵”和“某些州的骚乱倾向”更有可能颠覆美国人的自由(67)。由于直接民选的代表更易于受到民众的不利影响,故应加以特别的制约和防范。在他们看来,实行两院制,尤其是设立一个人数少而地位高的参议院,就是要用上院来制约下院,以优秀分子来防范民众代表。他们有时也论及上院和下院相互制约的好处:“众议院做出的粗糙和草率的决定,会由参议院加以修正和控制;而参议院那些从野心或对公民自由的漠视而产生的观点则会受到挫败。政府会获得尊严和坚定性,这对居民乃是最大的安全之所在。”(68)有的人则毫不掩饰地承认,参议院的最大功用在于遏制议会下院所体现的民主倾向(69)。麦迪逊关于人民滥用自由也会危害自由的说法(70),其实际所指也是各州议会下院作为人民的直接代表“多行不义”,必须借助参议院和强大的联邦权力来加以抑制。

  至此不难看出,虽然同样是主张对“人民的代表”实行制约,但是所倡导的宗旨和方式却颇有出入。持精英政治观的人的出发点是对民众和民选代表的偏见,特别是害怕民众会威胁、甚至损害公共福祉和财产权利;而带有民众主义倾向的人则是担心代表们可能脱离人民的控制,违背和损害人民的利益。前者主张借助少数精英的力量(参议院和行政权)来制约直接民选的代表,而后者则强调由人民通过选举、指令和问责来监督和控制所有的代表。

  三 “代理人”与“受托人”

  如果对代表和人民的关系再作深究,就触及了代表所掌握和行使的权力的性质。代表从人民那里得到的权力,这究竟是一种纯粹的代理,还是一种自由的委托?其间的差别,直接牵涉到对代表角色的界定,以及对代表制的性质和意义的理解。

  在现代政治学理论中,若用不同的词汇来指称代表,包含着对代表角色的不同理解。汉娜·皮特金谈到,“受托人”(trustee)的名称强调权力不是为了掌权者而被授予的,权力由受托人掌握比本人行使更能带来好处;“代行者”(deputy)的名称强调的是替代,如副职代行正职的权力;“代理人”(delegate)和“委任者”(commissioner)这样的名称意味着,代表受派遣时是带着明确的指令的,或者是受命去办理某种具体的事务(71)。政治学家J.R.彭诺克更简洁地指出,在代表制理论中,存在“代理论”和“委托论”的分野:前者侧重代表须按照选民的要求行事,后者强调代表须根据自己认为有利于被代表者的判断行事(72)。一些美国政治学家还在几个州的议员中做过调查和分析,那些认为自己应遵从选民明确表达的愿望的议员,被称作“代理人”(delegates);那些认为应依照自己的判断行事的议员,被称作“受托人”(trustees);而那些兼具上述两种想法的人,则被称作“政客”(politicos)(73)。美国革命一代交替使用“代理人”、“受托人”、“代行者”这样的词来指代表,对其语义上的差别并没有明确而清晰的意识;但是,他们关于代表制的具体理解,却同样包含着对不同的代表角色的鲜明区分。

  美国革命时期没有出现明确的“强制代理”(即“奉命”)的代表制概念,但是有一种主张宣称,人民是政治社会的主人,而代表只是“仆人”,应当在立法中接受人民的指导和约束,人民有权利采用适当的方式(主要是指令)来干预代表制机构的议事和立法。在1786-1787年马里兰的政治辩论中,威廉·帕卡集中表述了这种观点。他说,议会两院都是人民的受托人,都应向人民做出交代;一旦两院在公共政策上发生分歧,就应当向人民陈述详情,请他们发表意见和做出裁断;两院除了遵循委托人的意见之外就别无他法,人民指导其“代理人”的权利乃是“公共自由”的根本的安全保障。如果政府的权力运用不妥当,人民可以用两种方式来干预:第一,提出请愿(memorial)和抗议(remonstrance);第二,发出指令和要求(74)。在北卡罗来纳批准宪法大会上也有人表示,代表不可以独立于人民而行事,每个代表都受到其选民的指令的约束,如果他做了任何违背他们意愿的事情,就是背叛了他们的委托(75)。无独有偶,在罗得岛审议联邦宪法的文件中也有大致相同的观点:一切权力原本属于人民,也就是来自于人民,因而官员是人民的“受托人和代理人”,应当时时顺从于(amenable to)人民;一旦人民觉得是出于其幸福的需要时,还可以收回政府的权力(76)。

  这里强调的是人民始终是主权的拥有者,代表的权力是从属性的,不可脱离人民的裁断和支配而自由行事。但是,这些人并不像法国革命中的激进派那样,鼓动民众直接冲击议会和处罚不受民众喜欢的代表,而是提倡用抗议、请愿、指令、选举等合法的方式来制约和控制代表。按照威廉·帕卡的说法,当人民觉得委托的权力没有按照有利于他们的幸福和自由的方式行使时,他们可以用请愿书、抗议书或指令来表达自己的看法;如果这些办法遭到漠视,他们可以通过下一次选举中不再选举这些成员来自行纠正,或者出于严重情况的要求而收回政府的权力(77)。最后一条涉及的是极端状况,套用了洛克关于反抗和革命权利的理论。

  如果说代表乃是人民的“代理人”甚至“仆人”,那么他们接受并服从选民的指令,便是题中应有之义。由选民群体或地方机构向本地选派的代表发出指令,责成他们在具体问题上按照选民的意见采取行动,这种传统同样起源于英国,并被作为强化代表制的代表功能的重要方式。在1786-1787年间马里兰的政治辩论中,代表院的主要人物反复说明指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强调代表必须服从选民的指令,以此体现立法机构作为人民代表的特性。在他们看来,不仅作为人民“直接代表”的下院要在一切与选民的“福利和幸福切实相关”的问题上听取选民意见,在议事时接受人民的指令的支配,而且参议院也要受到人民的指令的约束。发出指令并要求代表按照指令办事,不仅是“委托人”的权利,而且是他们因为“害怕不公和压迫”而对“受托人”采取的预防措施;代表即便不喜欢这样的指令,也有义务执行,否则就只能辞职。人民有权利向两院发出指令,因为他们是“公共压迫”和“颠覆政府目的”的行为的“合宪的裁决者”,而且他们的裁断和指令是“最后的和决定性的”(78)。极而言之,既然议会两院成员都是人民的代表,那就都应受人民指令的约束,否则便“破坏了选举的观念和代理权力的观念”;如果参议院超越人民的控制,那么“我们的政府就可以叫作一个参议院治理的政府”,而不是“人民治理的政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自由就必然最终让位于专制”(79)。

  关于以上这些问题,精英政治论者提出了针锋相对的看法。他们认为,代表接受的是人民的委托,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不受选民的控制和干预。这种主张近于现代政治学理论中所谓“自由的代表制”的理念。在前述马里兰的政治争端中,州议会参议院针对代表院的做法和观点作了全面的反击,坚决反对就两院在公共举措上的分歧诉诸人民,声称这样做不仅造成本州的“阵发性痉挛”,而且会破坏“宪法所明智地确立的制约”,剥夺参议院“辩论和做出决定的自由”,最终导致“势力”代替“理性”来统治,消灭自由,引出专制(80)。这就是说,立法代表具有独立议事和自由决策的权利,不能也不必事事遵从民众的意见。既然人民已将权力代理给一部分“具体的人”来制定法律,这些人又是“宪法所说的社会中睿智、理性和审慎的人”,那么人民至少在一般立法过程中不得加以干预(81)。而且,“频繁干预的做法会完全摧毁政府的一切能量和人民所有的服从精神”,很快就会导致无政府和混乱状况,最终毁灭“我们的自由”(82)。马里兰州安妮阿伦德尔县一些人在1787年2月8日的《马里兰日报》刊登一份征求签名的指令,对议会代表院和参议院关于纸币发行问题的争执发表意见,其中提到,“人民的信任乃是政府最好的资源”;除非在“政府的目的将会遭到颠覆”、“自由受到明显威胁”的关键时刻,“人民不能合宪地干预参议院的议事”(83)。这些意见伸张立法机构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体现了对“独立自由的代表制”的支持。他们力求使人相信,立法机构的独立和自主决不会导致暴政和专制(84)。

  这种反对选民用指令干预立法的主张背后,包含着一整套精英政治的逻辑。在这些论者看来,代表制的本质并非人民的权力高于和控制立法机构,而是人民向代表让渡权力;代表与其说是复述和回应民意,不如说是发现、提升甚至是塑造民意,他们应当依据自己的知识、良知和判断来独立行动;因此,约束性的指令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做法,用它来干预立法尤其有害。马里兰参议院宣称,代表不能完全听从人民中多数的意见,取悦人民是很危险的。而且,用指令来表达的民意也是极为可疑的,因为拿着指令找人逐一签名,不管他是否了解争议中的问题,也不管他是否与此事有关系,显然不能说明所有的问题。真正可靠的民意在于,“人民根据他们自己的知识和感觉而行动”,从全国各地集合起来,就重要的问题形成某种“国民意见”,只有这样的意见才有决定性作用。可是这种方式通常难以实行。更重要的是,“在一个真正的共和国,不存在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主人和仆人这样的政治观念”;代表并不是人民的仆人,因而没有接受人民指令约束的义务(85)。

  这些人进一步论证说,指令的效力在理论上和宪法上都是无据可依的。在所有各家的政治理论著作中,都没有直接或间接地提出,在一个代表制立法机构中,人民可以指定法律的内容,而他们的代表则必须遵从。而且,宪法作为人民普遍接受的“最初的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在代表制政府中,立法机构仍然要听从“人民的指令和命令”(86)。马里兰的亚历山大·汉森总结了他与威廉·帕卡关于指令问题的不同立场:两种观点的根本的分歧在于如何看待“指令的分量”。在一方看来,指令只是提供信息、抗议和建议;而另一方则把指令视为委托人给代理人的命令,或是主人给仆人的命令,并认为一旦指令未被遵从,人民就可以解除公约。汉森的结论是,马里兰的立法机构不受人民的指令的约束,因为宪法并没有授权,这样的机制也从未实行过(87)。如果只要人民发出指令,立法机构就必须遵循,就必须同意他们所要求的法案,这就等于是人民在行使立法权(88)。这样一来,代表制还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

  主张指令的正当性和约束力的人,无疑把指令看成人民的意见的表达。但是,在麦迪逊、古维诺尔·莫里斯、汉密尔顿、诺亚·韦伯斯特等人看来,人民的意见根本不可靠,它不仅很难真正为人所知晓,而且经常是错误的,因而代表就必须依据自己的良知和判断来行事。他们坚持认为,“一个代表应当拥有完全的议事自由,应当发表他自己的意见”(89)。诺亚·韦伯斯特明确地说,用“积极指令”(positive instructions)来约束和指导代表所依据的原则完全是错误的。一个地方的选民,心里只装着本地的利益,又缺乏充分的信息,怎么可能比掌握着来自各地的信息、并在会议中仔细商议讨论问题的代表更好地判断什么是公共利益、某项法律是否合适呢?美利坚人在政府原则上所抱的这类错误想法,已在很短的时期内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弊端。他声称,“政府代表制的原则恰恰就是把给代表发出约束性指令(binding instructions)的权利排除在外”,因为它们妨害公共议事的良好后果,阻碍产生健康有益的措施,“把代表变成机器”,“颠覆共和政府的各项原则”(90)。针对代表应当体现“人民的感觉”的观点,罗伯特·利文斯顿不屑地表示,人民的感觉是多种多样、好坏掺杂和变化无常的,如果代表一味地追随人民不断变化的感觉,“这会使他变成一个政治信风鸡”(91)。也正是因为认定人民的意见很不可靠,麦迪逊便强烈反对在权利法案中增加“人民有权利向代表发出指令”一条。他认为,“约束代表的指令即便没有危险的性质,也具有某种可疑的性质”(92)。麦迪逊的态度反映了明显的精英政治取向。在他看来,代表必须具备独立性,必须依据自己的判断行事,参议院尤其要远离选民的影响;如果凡事都要听从选民的指令,那么代表制作为选择优秀分子执政的方式就失去了意义,变得与古代民主中的公民大会没有根本的差别。

  关于代表任期长短的不同主张,同样牵涉对代表权力的性质的认识。如果认为代表不过是人民权力的“代理人”,那就必然相应地赞同代表任期短暂,主张频繁地更换代表,以防止代表异化为人民权力的主人,反过来压迫人民,危害自由。但是,那些把代表视为独立自主的“受托人”的精英政治论者,通常将代表的工作说成是一种专门的事业,需要有较长时间来熟悉;而且,了解和掌握信息也不是短期就能做到的事;因此,代表的任期必须较长,官职必须具备相对的稳定性。

  议会代表和其他选举性的官员任期短暂,这是自殖民地初期以来一直存在的传统。殖民地居民普遍相信,选举产生的官员如果长期掌握权力,就会摆脱选民的影响和控制,变成以权谋私、压迫选民的人,因而须以定期的、频繁的选举来不断更换他们。马萨诸塞和宾夕法尼亚每年选举议会下院成员;在新英格兰还流行一句格言:“在一年一度的选举终结之处,就是奴役开始的地方。”(93)英国的议员任期颇长,正是这一点在殖民地深受诟病。革命开始后,各州的制宪者以英国制度为反面参照,普遍做出了一年一度选举议会下院成员的安排。康涅狄格的议员自拓殖地建立以来就是半年一选。只有南卡罗来纳议会的选举间隔最长,但也不过是两年。

  在议会代表任期短暂的主张背后有两个支撑点,就是人民主权原则和自由的观念。许多人相信,一年一度的选举是人民制约其代表的有效手段,“有必要用一年一度选举的方式使代表依赖于人民”;而且,“一年一度的选举对自由更为友好,权力越是经常地返回人民手中,就越能保证对它的忠实地行使”;只要“政府的各种权力每年都返回人民手中,他们的自由就不会受到什么威胁”(94)。1787年新宪法为国会成员和总统规定了长于各州议员和州长的任期,这一点引起了许多人的反感和警惕。他们认为,“两年一度的选举背离了民主的真正原则”,宪法所规定的众议员、参议员和总统的任期,对人民的自由是十分不利的;因为常识表明,如果公共官员一年一选,或者一次只担任较短的时间,就会很自然地使他们“更依赖于人民”,使之更“忠诚于公共委托”,责任感更强。而且,“人民手中掌握着一旦他们的统治者行为不端就马上撤换他们的权力,于是人民对他们就有了最强有力的掌控;这样一来,经常性的选举比其他任何方式都更坚固地确立了他们的自由”。如果不实行一年一度的选举,其后果就是,“我们的联邦统治者将会成为主人,而不是仆人”,就会“压迫人民”,“引入暴政”(95)。据他们的理解,所谓“自由政府”就是“权力经常返回到广大人民中”的政府,它在原则上和其他任何政府一样,也是“最为稳定和有效的”,并且能够为损害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情况提供“及时而有效的补救”(96)。显然,这些人对权力与自由之间的紧张和对立有着十分清醒的意识,担心长久把权力留在少数人手中,对于多数人的自由和安全难免遗患无穷。

  约翰·亚当斯早年明确支持一年一度的选举,这是出于对马萨诸塞传统和惯例的遵从,同时也反映了革命初期浪漫主义的政治气氛。到了联邦制宪时期,邦联和各州普遍实行的代表频繁选举、短期轮换的体制,受到越来越多的人抨击。本杰明·拉什针对邦联国会成员轮换过快的问题指出,一个官员刚刚适应其工作就让他离职,这是十分荒谬的;“政府是一门科学,如果不鼓励人们不仅用三年而且终身奉献于它,这门科学在美国就决不会得到完善”(97)。乔纳森·杰克逊也认为,“政治科学”只有借助经验和思考才能掌握,“良好管理的艺术”只有通过长期的实践才能获得(98)。当费城制宪会议讨论到官员的任期时,有人提出,一年一选只适合面积较小的国家和州,而整个美国地域太大,应该实行两年或三年一选;另有人主张三年一选以减轻代表对民众意见的依赖;还有人提醒说,频繁的选举会使人民产生倦怠,可能有利于小集团得手(99)。关于联邦国会众议院成员的任期,制宪会议的与会者看法不一,有的主张一年,有的主张两年。麦迪逊则力主三年,因为各州政府最大的弊端就是不稳定,需要以三年任期来加以纠正;而且,新政府管辖的地域甚广,政府成员需要三年时间来了解本州以外各州的不同的利益;如果任期只有一年,那就仅够代表往返于所在地和政府之间(100)。

  18世纪初以来,英国议会下院议员的任期长达7年,这曾是美国人最为反对和鄙弃的制度。但是,费城的制宪者却设立了一个任期达6年的参议院,这对长期习惯于代表短任期的美国人来说,不免带来极大的震撼和冲击,引出了至为激烈的争议。当制宪会议讨论参议院议员的任期时,曾有3年、5年和7年等不同的主张。埃德蒙·伦道夫支持七年说,其理由是:“州立法机构的民主的动荡不宁,表明需要一个稳固的参议院。这个第二院的目的就是要控制全国立法机构的民主分支。”(101)这并不仅仅是他个人的看法,而是体现了一批与会者的意图:设立一个任期较长的参议院,有利于维护立法机构的稳定,保证治理的效率,防范民主带来的动荡。在批准宪法的辩论中,支持国会成员较长任期的思想逻辑也大体与此类似。在新宪法的拥护者看来,议员任期的长短应取决于是否既有利于代表了解人民的利益,又能保障代表对人民的依赖和忠诚。以美国领土之广阔,人口之众多,联邦立法事务之复杂繁难,众议员任期两年是完全必要的,并且也不会危害人民的自由。参议员任期六年同样必要而合理,因为他们要处理的国内外事务十分复杂,需要较长时间来掌握充分的信息和必要的知识;而且,观察其处理是否得当也需要相当的时间。此外,任期较长还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利于才德之士积累经验来为国家服务(102)。

  综上可知,主张代表任期短暂和经常轮换的人,关注的是人民对代表的控制和代表对人民的依赖;而支持代表任期较长和职位稳定的人,则希望以此赋予代表较大的独立性和更多的行动自由。显然,这两种主张及其相关的考虑,同后来政治学理论中关于“代理”和“委托”的区分,确有相通之义。

  四 实际代表与实质性代表

  在革命时期的美国人当中,有些人从民众和地方社会的角度看问题,认为群体、职业和地方的不同,一般会导致利益的差别,于是要求代表和被代表者之间拥有共同的利益,必须相互了解,彼此熟悉;而这种共同利益和相互了解的前提,必然是代表和被代表者在居住地点、职业、财产状况和社会地位等方面均有共同性,否则代表制就不可能是安全而可靠的,被代表者的自由和权利就难免受到威胁。简单地说,每一个群体和每一个地方,都必须在代表制机构中有自己的代表,否则就有丧失自由和遭受压迫之虞。这种代表制主张,在革命时期叫作实际代表制。

  另外有些人则相信,相对于零星而分散的群体和地方利益,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的共同福祉更加重要;代表虽然来自不同的选区,但是他们是整个社会或国家的整体利益的代表。因此,代表的居住地、职业和社会地位,以及他们与被代表者的了解和熟悉的程度,同他们所代表的利益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于代表来说,知识、眼光、品德和判断力更加重要,这些素质和禀赋能使他们超越自己的身份、地位和居住地,而充当整个国家和全体国民的自由与幸福的看护人。在革命时期,这种主张叫作实质性代表制,体现的是精英阶层的优越感和大局意识。

  在整个革命时期,实际代表制与实质性代表制的分歧和争论始终存在,只是或隐或现,时而集中,时而零散。这两种代表制主张的分歧,在英国政治中早已有之,而在北美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则始于抵制英国对殖民地的税收政策。当时,殖民地人士为声张和捍卫自己的权利,普遍质疑英国政府倡导的实质性代表制,极力主张实际代表制,认为一个远离被代表者的代表制机构不仅没有真正的代表性可言,而且是自由和安全的巨大威胁(103)。可是,待到宣布独立之后,美利坚人在反英时就代表制问题所形成的共识却逐渐消失,当年殖民地同母国之间的分歧,不期然地转移到了革命阵营内部,变成了民众主义和精英主义之间的博弈。

  在论及代表制的规模和意义时,许多人都强调要照顾美国各地纷繁多样的情况。无论是在具体某个州,还是在整个联盟,地域辽阔、气候多样、人口众多、职业和利益纷杂,这些都是人们经常提到的特点;因此,代表制的设置必须兼顾不同地区、不同职业和不同阶层的具体利益,只有让了解和同情这些具体的情感和利益的人来充当代表,才能保障人们的自由和权利。当时美国社会存在一个普遍的现象,就是上层和中下层之间互不信任,都认为自己的利益只有由来自本阶层的代表才能保障。1776年,费城有人发表文章表达了一种极端的愤慨之情:宾夕法尼亚的议会没有为穷人提供保护;技工和农场主占本州人口的十分之九,可是他们却不能从自己的职业中选举统治者,也不能选择政府的形式;与其这样,还不如承认英国议会的统治,反正英国议会也不过是由绅士们构成的(104)。由此推论,每个阶层和职业都要有自己的代表,因为众多的居民中必然存在不同的阶层,各自所关心的东西不一样,于是自然形成“许多不同比率的利益”;而他们对此时刻都有感觉,他们的幸福与此密切相关,这些不同的利益都绝对应当受到尊重(105)。而且,每一种具体的利益都不是陌生人所能了解的,因而必须由熟悉的人来代表;如果让那些距离遥远,其才干、禀赋和财产不为人所知的人来充当代表,其结果是至为危险的(106)。

  一般说来,反联邦主义者大多旗帜鲜明地拥护实际代表制。纽约的反联邦主义者史密斯说:“当我们谈到代表的时候,我们的头脑中会很自然地出现这样的观念:他们很像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人。他们应当是人民的真实影像,了解他们的情况和需求,同情他们的一切不幸,打算为他们谋求利益。”(107)乔治·梅森更具体地表达了这种代表制理念。他在制宪会议上强调,新的政府方案应当真正代表各州的人民;而“实际代表制的要求是,代表应当同他们的选民心心相印,像他们一样思想,像他们一样感受,而且,为了这些目的,还应当居住在他们中间”(108)。可是,最终形成的宪法草案却问题甚多,其中的代表制方案更是让梅森难以接受,因为它与“州政府的真实的(real)、实际的(actual)和有内涵的(substantial)代表制”完全不可同日而语。那么,什么是“真实的、实际的和有内涵的”代表制呢?他认为其基本要求是:“代表的数目应当充足;他们应当与人民混合,想他们之所想,急他们之所急——应当完全顺从他们,彻底地熟悉他们的利益和状况。”但是,新宪法中的“联邦代表制”方案一点也不具备这些要素,因而必然导致“压迫人民”的结果(109)。

  的确,就地域和人口的规模与差异而言,要在美国维持实际代表制,代表在人数上必须有充足的数目。这样才能使各个地区和各个群体都有自己的代表,使“人民的疾苦”更能得到全面的了解和解救(110)。人们诉诸“充分而自由的代表制”的概念,并称“充分指的是人数,自由指的是选举的权利”(111)。“布鲁图斯”在一篇文章中谈到,那些代替人民掌权的人,应当拥有人民的意见和情感,也就是要与他们所代表的人具有“强烈的相似性”,因为只要是真正的“美利坚人民的代表制”,就应当像人民;然而,要使代表真正与人民相似,就必须有相当的数目,因为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是不可能代表一大群人的情感、看法和性格的(112)。在宾夕法尼亚的新宪法反对者看来,如果代表人数太少,必定导致代表性不足和利益的失衡,不足以反映多样化的人民的各不相同的利益,那将是“一种多么不充分、多么不安全的代表制”!他们的理由是,美国的国土如此广袤,人口多达三四百万,在“气候、物产、习俗、利益和意见”等方面差异如此之大,数目如此之少的代表,怎么可能收集他们的意见和主张呢?而且,如此之少的代表却掌握如此之大的权力,很容易受到腐败和不良势力的影响,难免危害人民的自由。这样一个国会,又怎么能得到人民的信任呢(113)?从人数和规模质疑联邦代表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可以说是反联邦主义者的通用手法,因之他们提出的修改宪法建议中,大多包括增加代表人数一条(114)。

  进而言之,按照实际代表制的逻辑推断,一种涵盖面甚广的全国性代表制,不论代表人数有多少,也不论规模有多大,其代表性和可靠性也不能同小范围内的代表制相比拟。在反联邦主义者看来,共和国的空间规模,直接关系到代表制能否有效地体现民意和保护自由;如果共和国面积过大,将会扭曲代表制,使之有名无实,最终导致人民丧失自由。

  在联邦宪法制定以前,美利坚人熟悉的代表制通常限于殖民地或州的范围,这种经历影响了他们对代表制的空间维度的看法。然而,新宪法设立了一种涵盖整个大陆的代表制政体,这不免引得许多人心生疑虑:代表制在如此巨大的范围内是否有效?首先,他们担心,在如此辽阔的国土上,气候、物产和生业各色各样,居民在人数、利益、道德和政策上也各有分别,要形成某种保证自由、安全和繁荣的联盟,并且采用“民主的原则”来治理,可能是极端困难的(115)。其次,他们通常认为,人民必须由经过其代表同意的法律来统治,而他们选择代表的方式和数目,就必须有利于掌握和表达人民的意见;如果代表不了解或不能表达人民的意见,人民就没有在进行统治,主权便落入了少数人手中。可是,在一个面积辽阔的国家,根本不可能形成一种能够很好地掌握和表达人民意见的代表制。再次,他们注重合众国各地的差异,觉得居民在意见、法律和习俗上如此不同,一个由来自各地的代表所组成的立法机构,肯定会产生不断的摩擦和冲突。最后,国土广袤,人口分散,人民根本不能熟悉其统治者,不了解他们在做什么,也很难更换他们,于是人民就不会信任立法者,反而会怀疑他们制定的每一法令,不肯支持他们通过的法律,以致政府不能有效运作,只有依靠武力来执行其法律。总之,在一个像美国这样范围广大的国家,立法机构不可能照顾到不同地区的利益和需要,“自由的共和制”也就难以存在下去(116)。归根结底,反联邦主义者所向往的代表制,是他们认为能真正保护自由的制度,它只能存在于州一级;革命时期“在各州几乎发展到完美地步的代表制”,在新宪法设计的全国政府框架中是不可能行得通的(117)。

  实际代表制带有显而易见的地方主义性质,这一点也不难理解。革命时期的美国还是一种“岛屿式社会”,国家意识比较淡薄,公共福祉相对抽象,唯有税收、战争与外交等问题涉及整体利益。与此相对,各地的地方利益则是界线分明的,诸如修路、建桥、办学、监狱改造等,都是地方的首要关切;各地的居民担心自己的利益在立法机构得不到表达,也担心其他地区以种种名义牺牲自己的利益,因而要求由了解本地情况并与本地有着认同感的人在立法机构表达诉求,维护权益。而且,建国初期的交通和通讯存在很大的制约,人员往来和信息沟通都十分不易,而议会代表通常远离选民,长期集中于州府或首都,难以经常感受到选民的影响,这就使得代表和选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共同感受具有异乎寻常的重要性。然则随着商业、工业和交通的发展,全国各地愈益联为一体,政策的覆盖面和涉及面也愈益广泛,代表的地方性容易变成立法的障碍,于是地方代表制和行业代表制的理念就逐渐失去了效力。

  即便是在革命和建国时期的实践中,实际代表制也遇到了某些绕不过去的难题,这就为心仪实质性代表制的人抨击这种理念提供了口实。1776年5月,约翰·亚当斯在一封信中与詹姆斯·沙利文讨论“代表制会议”得以成立的原则时,就触及了这方面的问题。亚当斯承认,“在理论上,人民的同意构成政府唯一的道德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人无分老少、男女、贫富,都必须对每一立法表达同意;“社会只能依据一般规则来统治”,多数人统治少数人是不可避免的事(118)。这就是说,代表制在任何情况下都难免带有某种“实质性”。到了联邦立宪时期,汉密尔顿则对实际代表制加以毫不留情的抨击,呼吁人们放弃这种不切实际的空想。他在《联邦主义者文集》第35篇中谈到,不论美国社会有多少不同的阶层,有多少不同的利益,立法机构仍不外是由来自商人、专业人员和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所构成;这些人不仅能代表本阶层、本职业的利益,而且也是其他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的代表;再者,选民在投票时也会超越自己的阶层和职业的范围,从其他阶层和职业中选择那些最能代表其利益的人(119)。诺亚·韦伯斯特在这个问题上承袭了伯克的思路,认为由“小社区自由民”选出的“代理人”,绝不仅仅代表着具体的地方选区的利益,而应关照整个州、也就是全体的利益;虽然代表是由一部分人选出的,但他在行事时要像是由全体选出的一样,一心考虑“全体自由民”的利益,否则就违背了自己接受的委托(120)。这些人对实际代表制加以质疑和批驳,并对当年深为反英人士所痛恨的实质性代表制重加青眼,主要反映的也许不是革命后期政治文化的转向,而是贯穿革命始终的民众主义与精英主义的分歧。

  在汉密尔顿等人看来,美国社会虽然存在多种不同的利益,但是这些利益是相互联系、唇齿相依的,因而代表制同特定的职业及阶层未必有必然的关联。而且,正是在多种利益的博弈中才形成了社会共同的整体利益,而代表制机构正是要体现和照顾这种全社会的利益。他们力图使更多的人相信,正是基于这种利益的交叉、依存、博弈和整合,才保证由少数精英代表主政的联邦政府不会、也不可能侵害不同阶层和不同地区的人民的利益。在费城制宪会议上,南卡罗来纳的拉特利奇就第一院的选举方式发言称,人民的间接或直接选举的区分并不是固定的,因为自己行动和由别人行动乃是一回事;把第一院成员的选举交给各州立法机构,会比人民直接选举更好,更有可能呼应整个社会的想法(121)。诺亚·韦伯斯特也曾批驳地方代表制的观点,认为那不过是“一种粗陋的代表制观念中的一条错误的原则”;在州的层面上,一个来自任何村镇或县的代表,在立法机构中乃是整个州的代表;在制定法律时,他应当考虑州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仅仅考虑选举他的村镇或县的利益。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作为全国代表制机构的国会,代表制的目的就是要照顾联盟的整体利益(122)。那么,什么样的代表能够突破地方的局限而能看到和表达全国的整体利益呢?当然是用有知识、才干和美德的优秀分子。为了选出这样的代表,应当实行大选区制;选区越大,就越有可能选出睿智而有品德的人物,就越符合代表制的宪政原则(123)。

  同样是出于明智而有效率地处理全国性事务的考虑,精英政治论者主张适当控制代表制机构的规模,代表人数不宜过多。他们觉得,从有效而合理地议事与立法着眼,只有代表人数较少才能避免混乱,提高效率和合理性;代表制机构规模越大,效率就越低(124)。奥利弗·埃尔斯沃思谈到,联邦立法机构处理的是全国的一般性事务,从各州选出5~10个诚实、睿智而有经验的人,其能力远胜于100个人(125)。汉密尔顿声称,人数多寡并非能否代表人民的关键;要赢得人民的信任,并不是必须实行人数众多的代表制,而只要有“良好的政府管理”,就很容易赢得人民的信任(126)。他在这里展现了一种以治理和效率为先的技术主义思路。相较而言,麦迪逊在这方面的思考更具政治哲学和历史的色彩。虽然他并非按照后来的勒庞那种“群体心理学”原理看问题(127),但他却同样意识到,人的判断和行动同时受到激情和理性的支配,而聚集的人数越多,群体的激情就越容易压倒个体的理性;可是政治却只是理性的事情,如果立法机构人数过多,激情就会占据优势,造成混乱和狂暴,不仅妨碍、乃至无法进行理性的议事和决策,而且必然导致少数长于蛊惑和煽动的野心家上下其手,谋求私利,颠覆共和政府的本来目的。他指出,国会众议院并非人数越多越好;相反,立法会议构成的人数越多,就越容易产生弊端;当人数超过一定的限度以后,“政府表面上可能变得更加民主,但激活它的灵魂则会更具寡头性质”(128)。在他看来,这一点正是依靠公民大会决策的古代民主的“阿基里斯之踵”,因为“即便每个雅典公民都是苏格拉底,每次雅典的公民大会仍是乱民聚会”(129)。

  在代表制的空间规模上,新宪法的拥护者相信,代表制与共和政体可以相互支撑和相互促进。一方面,代表制使得共和制可行之于面积广大的国家;另一方面,大共和国更有利于发挥代表制的功能。麦迪逊多次论及,大共和国与代表制相辅相成,能带来很大的优势。他在制宪会议上谈到,地域辽阔的共和政体能够有效防范多数派联合起来危害自由(130);在《联邦主义者文集》第10篇中,他再次论述了采用“代表制方案”的共和国防止宗派弊端的可能,并声称,代表制共和政体可以推广到更大数目的公民和更大面积的国土(131)。他的意思很明确,共和国面积辽阔非但不会减损代表制维护自由的功能,反而有助于防止多数人压迫少数人,抑制派别精神的破坏,从而更好地维护自由。在南卡罗来纳批准宪法大会上,查尔斯·平克尼也表达了类似的看法,称小共和国更危险,而代表制使得大共和国更有利于维护自由(132)。他们的意图在于说服人们,新宪法设计的联邦代表制不仅不会带来危害,而且比州一级的代表制更能保护自由和安全。

  尽管联邦主义者很少明确地使用“实质性代表制”的提法,但是反联邦主义者却指责新宪法设计的代表制与当年英国的实质性代表制毫无二致。帕特里克·亨利在弗吉尼亚批准宪法大会上发言说:“我们曾就代表制与英国人抗争。他们给予我们的代表制与现在国会给予的完全一样。他们把它叫作实质性代表制。如果你看看这一文件,你也能在那里找到它。在上院难道不是只有实质性代表制吗?每个州作为州由2名参议员来代表。这是实质性的,而不是实际的……这不是实际代表制。”(133)

  不过,亨利所抨击的这种实质性代表制,同18世纪英国政治领导人倡导的实质性代表制之间毕竟存在许多明显的差别(134)。联邦主义者诉诸实质性代表制的理念来为新宪法辩护,目的在于说明人数少而权力大的国会能够反映全国公民的意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而不是意在割断代表制与选举之间的直接关联,也不是反对代表与选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另外,宪法规定国会众议员选举的时间和方式均由州议会确定,联邦代表制也没有取代各州代表制,而后者更多地体现了实际代表制的要求。如果参照英国式的代表制观念,联邦主义者所倡导的代表制,更像是实际代表制同实质性代表制的折中。反联邦主义者把它指斥为实质性代表制,这说明到了制宪时期实际代表制的观念仍然居于强势,而实质性代表制仍然带有“污名”色彩。

  五 寻求精英与民众的共治

  在现代政治学理论中,关于代表制有各式各样的分类。马克斯·韦伯提到过“被占用的代表权”、“等级式代表权”、“‘奉命’代表”、“自由代表”等类型(135)。政治学家菲利普·佩蒂特划分了受权代表的两种类型:其行为表明被代表者会如何行动的“标志型代表者”(indicative representers);听从被代表者的要求而行动的“回应型代表者”(responsive representers)。他称前者为“代理人”(proxies),后者为“代行者”(deputies)(136)。政治学家汉娜·皮特金则对代表制的理论类型作了更细致的讨论,提出了“授权论”(authorization view,代表是一个获得授权去行动的人)、“责任论”(accountability theory,代表须向选民负责并做出交代)、“相似论”(standing for,代表要与被代表者对应或相似,立法机构类似于选民的“镜子”)、“象征论”(symbolic representation,代表只是象征性的,法西斯的代表理论即属此类)等范畴(137)。这些对代表制的清晰的类型学分析,在美国革命时期固然是不存在的,但是当时人从现实政治的考量出发,经常就代表制的意义、机制和功能展开讨论,形成了多种具有类型学意义的代表制概念,触及了后世政治学家在论及代表制时所关心的各种问题。而且,在美国革命者的思想中,关于代表制的不同理解之间并没有截然分明的边界,他们的分歧和争论远比纯粹学理的讨论混乱和复杂。

  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说,革命一代关于代表制的分歧都是全面而尖锐的,其争论始终至为激烈。其中既涉及政治原则和价值取向,也包含制度安排和技术操作;在总体上,这种争论也许更具政治哲学的意味,因为其根本的分歧缘于如何理解和诠释人民主权,如何看待人民在共和制政府中的地位,如何使代表制政府反映和维护人民的利益。如果借用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可以从时人的分歧和争论中识别出许多组相互对立的观点:权宜论对可取论,相似论对替代论,代理论对委托论,同意论对决策论,保护论对治理论,地方主义对国家主义,强制代理对自由委托,实际代表对实质性代表,等等。但是,这类对举不仅显得零碎支离,而且难以在整体上揭示代表制理念的分歧和争论的症结与意义之所在。

  汉娜·阿伦特在《论革命》中认为:“代表制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作为人民直接行动单纯的替代品,另一种是人民代表对人民实施的大众化控制式统治。”(138)政治学家J.R.彭诺克在论及各种代表制理论时,提到了“精英主义”(elitist)、“民众主义”(populist)、“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t)和“社会多元主义”(social puralist)的分野(139)。这类见解固然来自于规范性研究,但是对理解美国革命时期关于代表制的争论却也不无启发的意义。

  概而言之,美国革命时期存在着两种代表制主张的分歧与竞争。其中一种体现了普通民众和地方社会的立场,其中心意思是:虽然人民把权力授予代表行使,但人民仍然是权力的主人,代表制只是落实人民主权的权宜方式;代表制的目的就是要忠实地代表人民的意愿和利益,但是代表不会自觉或永远履行这一使命,因而选民对代表须保持戒备和监督,尤其要防范少数上层阶级成员滥用人民的委托,民众须采用指令、经常的选举和问责等手段来控制和约束代表,促使他们顺从民意;如果代表辜负了人民的委托,人民甚至可以采取收回权力的终极手段;由于人民中存在多种多样的具体利益,而不同的地区、不同的职业、不同的阶层都需要得到平等的代表,因之代表数量必须较多,必须来自与选民相同的阶层和居住地,并同选民有共同的情感和利益,与他们相互了解,保持密切联系;代表的任期不能过长,须频繁地轮换,以免他们滋生独立性,背离代表制的宗旨和违背人民的委托。这种代表制理念包含着一个潜在的思想逻辑:代表制政府是人民无法亲身立法的不得已的产物,它在根本上不可能自动而忠实地维护人民的利益,因而人民必须对它加以监督、指导、问责和控制。这种意识带有后来学者所说的“政治多疑症”和“反国家权力主义”的色彩。

  另一种代表制理念则体现了精英群体的理想和诉求,其要点是:虽然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然则人民一旦把权力委托给代表以后,他们实际上就让渡乃至放弃了权力;人民的权力交由代表来行使,是一种远比人民亲自行使权力更为优越和可取的体制;代表制的精髓在于人民选择具有出色的品德和能力的精英分子来执掌权力,为此应采用大选区,限制代表人数,赋予代表较长的任期;只要代表不损害人民的利益,他们就应当得到人民的信任,拥有依据自己的良知和判断独立行事的自由;代表不应成为选民情感的“信风鸡”,而要过滤、提升甚至抵制公共意见,以保证代表制的良性运作,因而选民不得用约束性的指令来干预代表的行动;由于代表制涵盖整个国家,因而代表须克服地方偏见,开阔眼界,成为全国或全社会的共同利益的代表。这种主张也有一个潜在的思想逻辑:人民无法了解什么是自己的真正利益,也不可能亲自维护和推进这种利益;而代表不仅能替人民做出恰当的判断,而且能用恰当而睿智的方式维护和推进人民的真正利益;因此,只有赋予代表独立判断和自由行动的权利,才能实现代表制政府的目标。

  如果要深入了解上述分歧的性质和意义,就必须回到这一分歧发生的历史语境。略作深究便可发现,在关于代表制的争论的背后,始终存在着不同的群体和多样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和博弈。在美国革命的史学中,从查尔斯·比尔德和卡尔·贝克尔开始,一直有史家强调美国社会内部多种势力以及相关的意识形态的冲突,曾用许多不同的二元对立范式来描述这些冲突:债权人对债务人,农业利益对商业利益,地方主义对国家主义,共和主义对自由主义,共和对民主,美德对商业,民主派对辉格派,激进派对保守派,民众对精英,等等。近期一批美国革命史家则尤其关注民众与精英的对立和斗争,并且站在民众的立场上对精英痛加贬斥,在革命史写作中着力塑造普通人的高大形象(140)。注重对立和斗争,较之强调和谐一致的观点,可能更有利于了解美国革命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综合众多美国史家的研究可以看出,革命激活了多种多样的政治能量,不同经济地位和政治立场的人们,在革命的舞台上积极扮演不同的角色,形成纵横交织、立体多向的人物关系,演绎错综复杂、曲折多变的剧情,构成了一部精彩生动的社会政治戏剧。以代表制为中心的思想观念领域的景象也是如此。精英和民众相互间的分歧、猜忌和斗争,确实贯穿了革命时期的始终;而这一事实也确实极大地影响了精英领导人和民众代言人的政治思维与政治主张。

  但是,仅仅聚焦于对立和斗争,则又有可能忽视其他许多东西。美国学者伊莱沙·道格拉斯谈到,革命期间的辉格派和民主派之间有互补性,“自由主义和民主制两者在革命时期都变成了强大的力量,对这个国家的未来乃是一件幸事”(141)。诚然,把革命时期的政治格局说成是民主派和辉格派的较量,并把前者归入自由主义范畴,后者归入民主主义范畴,似乎带有“后见之明”和“时代倒错”的嫌疑;但是,他考虑到了不同势力、不同观点和不同主张的互补,这倒是一种富于启发性的思路。

  首先必须看到,无论是精英还是民众,都处在同一种革命的潮流中,都接受乃至信奉共和主义和人民主权说。进一步说,在精英主义和民众主义之间有着基本的“交叉重叠的共识”,这就是,政治社会的最高目标在于促进共同福祉,构成共同福祉的要素是个人的自由和安全,而最有利于维护个人自由和安全的体制,唯有基于人民主权原则的代表制共和政体;然而任何政府都具有两重性,它既为推进共同福祉所必需,又随时可能走到其对立面,变成压迫和暴政的工具;因此,必须采取适当的机制在授予代表权力的同时对其权力加以限制,合理地控制其权力运行的方式和范围。但是,紧接这一共识之后却是纷至沓来的分歧。什么样的人适合担任代表,授予代表什么样的权力,如何限制代表的权力,以及限制到何种程度,这些看似属于技术层面的问题,在革命一代心目中都关涉政体的原则和性质,因而成为他们反复争论的主题。

  从政治文化的视角看,围绕这些问题的分歧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人民在共和政府中的地位。民众主义者信任人民的政治素质和能力,认为他们具备明智的判断力,能够形成共同的政治意识,采取共同的政治行动。他们强调通过代表制来落实人民主权,开辟人民参与政治的渠道,以可靠地维护人民的自由和安全。精英领导人则普遍怀疑人民的政治素质和能力,认为他们缺乏知识、信息和共同行动的可能性,易于受到蛊惑,经常为少数“居心叵测之徒”所利用。因此,代表制政府只能是优秀分子掌权的政府,唯有人民放弃权力,唯有排除人民对政府的直接参与和干预,赋予代表独立自由地行动的权利,才能建立稳定而合理的统治秩序,实现政治社会的核心目标。

  然而,两种主张在逻辑上和实践上都面临各自的难题。民众主义者承认代表制对治理现代国家的不可或缺的意义,同时又十分警惕代表制所包含的贵族制的潜在风险,主张使代表依赖于人民,加强人民对代表的监督、指导和控制,以短任期、常轮换来削弱代表的独立性,以防止官员滥用权力,违背其委托。他们所发出的声音无疑融入了当时的政治风气和舆论气候,而且因其迎合普通民众的心理和诉求而具有不能忽视的影响力。革命的精英领导人身处这种政治风气和舆论气候当中,无形中感受到种种限制和压力,而且这些限制和压力甚至对他们言论和行动起到了某种塑造性的作用。精英主义者当然也不是同质一体的,他们中有人接受民主的原则,有人则反感民主的风气,然则他们都是敏感而睿智的政治人物,对于革命时代持续涌动的民主热情,对于民众主义者的不断挑战,不可能无动于衷;他们精明地接过了民主的话语,并悄悄加以改造,使之发挥辩解和说服的效用,以利于实施他们所心仪的制度安排。可是,他们没有料到的是,这种经他们改造和转化的民主话语,进而激发了新的民主热情,为随后的政治民主化留下了可用的意识形态资源。精英政治一旦披上民主的外衣,就不复可能以本来的面目行世,而必须向着民主的方向靠拢,以免因其一目了然的欺骗性和虚伪性而遭到抛弃。

  因此,革命期间代表制的转化,带有明显的妥协和折中的色彩。不妨设想,倘若民众主义变成一股失控的狂潮,必将冲决秩序和制度的堤防,稳定的代表制政府迟迟不能确立,最终难免出现社会失序乃至国家失败;另一方面,倘若精英主义全面得势,无所顾忌,那么就很可能顺利地确立精英贵族的统治,民众则被完全边缘化,出现当时英国那种少数有产者自命代表所有人的特权代表制。正是因为民众主义提供了民主化的动力,而精英主义又构成保守稳健的制动,才使两者在共和主义框架中得以平衡和折中,对美国早期的代表制政体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可见,民众主义和精英主义的分歧,以及其背后的精英和民众的冲突,相互之间并非一种简单对立的关系,而是始终处于激烈的博弈、竞争和妥协之中。一般说来,实际运行的代表制政府,无论如何都带有天然的精英取向,因为选举产生的代表不论来自什么阶层,以其人数少、名望大和权力重而必定具备精英性质。在这种情况下,民众主义的代表制主张,就能在理念的层面构成一种意识形态,抑制代表的精英倾向;在实践的层面则可能动员民众积极参与政治,进行政治抗争,防止精英政治恶性发展,有利于民众诉求或公共意见转化为公共政策。这样一来,民众主义和精英主义关于代表制的分歧与竞争,同民主政治的走向就有了直接的相关性。当民众主义处于强盛状态时,民主化便能取得进展;当精英主义占据优势时,通常会产生查尔斯·蒂利所说的“去民主化”现象(142)。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精英主义和民众主义的博弈、竞争和折中所推动的代表制的转化,意味着一种寻求精英与民众共治的努力,而这种努力则预示了此后美国民主的基本趋向。

  当然,这种民众主义和精英主义的两分法,也难免带有“化约论”的色彩。实际的情形总是比任何标签式的概括要丰富和复杂得多。倘若再把民众主义和精英主义的分歧转化为民主和反民主斗争,并以直线式的民主化路径来描述代表制的转化,那就更难清晰地把握美国革命在现代民主形成中的作用和影响。革命时期非比寻常的年代,在短短二十余年时间里,美国人对民主的理解和态度发生了急剧的变化,民主观念变动不居而复杂多样,很难置于当今意义上的民主和反民主的框架中。民众主义和精英主义的分歧和博弈,只是两股不断组合的力量、两套不断变化的理念的交锋。其结果也不是某种单一主张的胜出,而是不同的主张在冲突和争议中相互改造和悄然糅合,只不过精英主义在其中占据了明显的优势。这可能是缘于经历过动荡纷扰的时代之后,多数美国人期盼秩序和稳定,希望构建一套具备充分治理和控制效力的国家制度,而精英主义的方案正能迎合这种心理,更能适应革命后期和建国初期的形势。民众主义的主张固然一时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强化国家的治理和控制,但是在新国家的构建中却发挥了不能忽视的作用:它对精英主义倾向施加某种制动或平衡,使之不至于完全滑向贵族精英的统治;而且还给此后的政治民主化准备了观念和制度的资源,为19世纪前三四十年强劲的民主化运动积蓄了能量。这一点往往为后世的史家所忽略或轻视。在许多论者看来,似乎联邦宪法得到批准和生效,便意味着联邦主义者的代表制主张获得了完全的胜利,而反联邦主义者及其所体现的民众主义观点已然被历史所抛弃。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在联邦宪法生效三十来年之后,美国便进入一个民主化的高潮时期,其中关于代表制的理念和机制的革新,所诉诸的正是与革命时期的民众主义一脉相承的话语逻辑(143)。

  这也就是说,革命并未终结关于代表制的分歧和争端,妥协、折中只是暂时的状态;争论并未达成恒久的共识,而不啻是埋下了新的分歧和争论的种子。此后,相关的问题和争端还会一再出现,围绕代表制的民众主义和精英主义的博弈与竞争,将在不同的语境中以不同的方式反复发生,此消彼长,并在一定程度上标示出美国民主政治的走向,也就是“民主化”和“去民主化”的交替出现。

  (附识:本文在写作中蒙哈里·迪金森教授和杨钊、杜华、何芊等同学在资料方面提供帮助,谨致谢忱。)

  注释:

  ①J.R.波尔:《英国的政治代表制与美利坚共和国的起源》(J.R.Pole,Political Representation in England and the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伦敦:麦克米兰公司1966年版。

  ②约翰·菲利普·里德:《美国革命时代的代表制概念》(John Phillip Reid,The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 in the Age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③罗斯玛丽·扎格里:《规模的政治:1776-1850年间美国的代表制》(Rosemarie Zagarri,The Politics of Size:Represent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1776-1850),伊萨卡:康奈尔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④戈登·伍德:《美利坚合众国的缔造》(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1776-1787),纽约:诺顿公司1972年版。

  ⑤托马斯·潘恩:《人权论、常识及其他政治著作》(Thomas Paine,Rights of Man,Common Sense,and Other Political Writings),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229~233页;詹姆斯·麦迪逊:“联邦主义者第14篇”(James Madison,“The Federalist No.14”),汉密尔顿、麦迪逊、杰伊:《联邦主义者文集》(Hamilton,Madison,Jay,The Federalist Papers),纽约:新美利坚文库1961年版,第100页;塞缪尔·威廉斯:《佛蒙特自然和人文史》(Samuel Williams,The Natural and Civil History of Vermont),查尔斯·海因曼等编:《美国建国时期政论集》(Charles S.Hyneman,and Donald S.Lutz,eds.,American Political Writing during the Founding Era)第2卷,印第安纳波利斯:自由出版社1983年版,第963~966页。

  ⑥在美国革命时期,时人常以“辉格派”、“托利派”、“民主派”、“共和派”等名称来标明不同的政治立场和思想主张;美国学者在论及革命时期不同的政治分野时,也使用“辉格派”、“民主派”、“保守主义”、“激进主义”等标签。但是,这些名称都不足以揭示革命时期关于代表制的分歧及其意义。本文用“民众主义”和“精英主义”两个范畴来分析不同的代表制主张以及相互间的争论,意在更直接地触及美国革命时期政治文化的核心问题,也就是现代民主的核心问题:民众和精英的关系。另外,本文所用的“民众主义”一词,在英文中当作“populism”。这个词在中文里有“平民主义”或“民粹主义”等译法,其中似乎都附加了某种意识形态的元素,并不适合本文的论旨,故取今译。

  ⑦S.E.芬纳:《政府史》(S.E.Finer,The History of Government),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卷,第1024页。

  ⑧J.R.麦迪科特:《英国议会的起源》(J.R.Maddicott,The Origins of the English Parliament,924-1327),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1~4、153~154、379页。

  ⑨J.E.A.乔利夫:《英国中世纪宪政史》(J.E.A.Jolliffe,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伦敦:亚当和查尔斯·布莱克公司1948年版,第332、340页。

  ⑩根据英王谕令,标准的报酬是骑士一天4先令,自由民代表一天2先令;但实际支付的数额则因时因地而异[参见海伦·卡姆:《英国中世纪的自由权与地方社会》(Helen M.Cam,Liberties and Communities in Medieval England:Collected Studies in Local Administration and Topography),伦敦:默林出版社1963年版,第228页]。

  (11)“共识性商议”、“政治化辩论”这两个术语,参考了英国学者托马斯·比森(Thomas Bisson)的说法(参见J.R.麦迪科特:《英国议会的起源》,第377页)。

  (12)杰克·格林:《追逐权力:南部王室殖民地的议会下院》(Jack P.Greene,The Quest for Power:The Lower House of Assembly in the Southern Royal Colonies,1689-1776),纽约:诺顿公司1963年版,重点参阅第357~362页。

  (13)埃德蒙·摩根:《发明人民:人民主权在英国和美国的兴起》(Edmund S.Morgan,Inventing the People:The Rise of Popular Sovereignty in England and America),纽约:诺顿公司1988年版,第146~147页。

  (14)埃里克·方纳:“汤姆·潘恩的共和国:激进意识形态与社会变迁”(Eric Foner,“Tom Paine's Republic:Radical Ideology and Social Change”),艾尔弗雷德·扬编:《美国革命:阐释美国激进主义的历史》(Alfred F.Young,ed.,The American Revolution:Explanations in the History of American Radicalism),伊利诺伊州迪卡尔布:北伊利诺伊大学出版社1976年版,第208页;查尔斯·平克尼(Charles Pinckney)1787年6月25日的发言,马克斯·法兰德编:《1787年联邦大会记录》(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第1卷,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66年版,第398页;查尔斯·平克尼(Charles Pinckney)1788年5月14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联邦宪法大会辩论集》(Jonathan Elliot,ed.,The Debates of the Several State Conventions on the Adoption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as Recommended by the General Convention at Philadelphia in 1787)第4卷,费城:J.B.利平科特公司1861年版,第320~323页。

  (15)埃里克·方纳:“汤姆·潘恩的共和国:激进意识形态与社会变迁”,艾尔弗雷德·扬编:《美国革命:阐释美国激进主义的历史》,第208页。

  (16)“杰伊法官的指控”(“Judge Jay's Charge”),赫齐卡亚·奈尔斯编:《美国革命文件集》(Hezekiah Niles,ed.,Principles and Acts of the Revolution in America),巴尔的摩1822年版,第63页。

  (17)伊莱沙·道格拉斯:《反叛者与民主派:美国革命时期争取平等政治权利和多数统治的斗争》(Elisha P.Douglass,Rebels and Democrats:The Struggle for Equal Political Rights and Majority Rule During the American Revolution),纽约:纽约时报图书公司1965版,第57页。

  (18)“戴维·拉姆齐致本杰明·拉什(1783年7月11日)”(“David Ramsay to Benjamin Rush,July 11,1783”),转引自乔治·罗杰斯:《一个联邦主义者的成长史:查尔斯顿的威廉·劳顿·史密斯传》(George C.Rogers,Jr,Evolution of a Federalist:William Loughton Smith of Charleston,1758-1812),哥伦比亚:南卡罗来纳大学出版社1962年版,第105页。

  (19)杰克逊·特纳·梅因:《1775-1783年间的各主权州》(Jackson Turner Main,The Sovereign States,1775-1783),纽约:新观点出版社1973年版,第142页;梅里尔·詹森:《新国家:邦联时期美国史》(Merrill Jensen,The New Nation:A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During the Confederation,1781-1789),波士顿:东北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18~122页;伍迪·霍尔顿:《被迫的建国者:印第安人、债务人、奴隶和弗吉尼亚革命的形成》(Woody Holton,Forced Founders:Indians,Debtors,Slaves,and the Making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in Virginia),查珀希尔:北卡罗来纳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0)杰克逊·特纳·梅因:《美国革命时期的上院》(Jackson Turner Main,The Upper House in Revolutionary America,1763-1788),麦迪逊:威斯康星大学出版社1967年版,第204页。

  (21)杰罗姆·纳德尔哈夫特:“‘可恶动物的嚎叫’:革命时期南卡罗来纳的民主化”(Jerome J.Nadelhaft,“‘The Snarls of Invidious Animals':The Democratization of Revolutionary South Carolina”),罗纳德·霍夫曼、彼得·艾伯特编:《不确定时代的各主权州》(Ronald Hoffman,and Peter J.Albert,eds.,Sovereign States in an Age of Uncertainty),夏洛特维尔:弗吉尼亚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79、80页。

  (22)考虑到这个时期的人民概念以及相关的政治话语并不是一种纯粹的辞令,因而文中提到人民时通常不加双引号以标明其特定的政治宣传意味。

  (23)英国学者芬纳在《政府史》第3卷第1476页谈到,人民主权原则本身是中性的,并不与某种具体的统治体制挂钩,无论是自由民主制,还是贵族制和寡头制,甚至是极权主义体制,只要掌权者能让公众相信他们的职位来自民众的授予,就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不过,这种说法并不适用于美国革命时期的情况。在美国革命一代的信念中,人民主权原则是同特定的政治价值和现实诉求联系在一起的,它只能是共和(民主)制的政治合法性的基础;君主制、贵族制等体制之所以不能行之于美国,就是因为它们与人民主权原则不合。不妨说,人民主权说在历史过程中有三种形态:政治理论家所阐发的人民主权原则,统治者和谋求统治的人所利用的人民主权原则,以及普通民众所信奉的人民主权原则。三者的意义和作用可能是截然不同的。但是在美国革命时期,由于民众的政治意识和政治参与都极为活跃,因此三种形态的人民主权原则获得了较多的重叠,因之它直接指向的是保留民众参与渠道的政体和政治秩序,也就是共和主义框架中的代表制政体。

  (24)戈登·伍德论及革命时期对人民主权的不同诠释,认为在观念上有一个把最高权力从立法机构向政府外转移的过程,到1780年代相信最高权力始终在人民手中的观念基本上成了共识。本文的讨论与他的说法有明显的不同(参见戈登·伍德:《美利坚共和国的缔造》,第372~383页)。

  (25)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25~126页;布赖恩·加斯滕:“代表制政府与人民主权”(Bryan Garsten,“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 and Popular Sovereignty”),伊恩·夏皮罗等编:《政治代表制》(Ian Shapiro,et al.,eds.,Political Representation),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3~98页。

  (26)这次辩论的重要文献大多收入梅里尔·詹森编:《美国革命的小册子》(Merrill Jensen,ed.,Tracts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1763-1776),印第安纳波利斯:鲍布斯—梅里尔公司1967年版;伯纳德·贝林编:《美国革命的小册子》(Bernard Bailyn,ed.,Pamphlets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1750-1776)第1卷,坎布里奇:哈佛大学出版社贝尔纳普分社1965年版;埃德蒙·摩根编:《革命的前奏:关于印花税法危机的资料和文件》(Edmund S.Morgan,ed.,Prologue to Revolution:Sources and Documents on the Stamp Act Crisis,1764-1766),纽约:诺顿公司1973年版。

  (27)关于这个时期代表制理念的讨论,参见戈登·伍德:《美利坚共和国的缔造》;戈登·伍德:《美国革命中的代表制》(Gordon Wood,Representation i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夏洛茨维尔:弗吉尼亚大学出版社1969年版,第26~35页;重要的文献可见于查尔斯·海因曼等编:《美国建国时期政论集》。此外,各州关于宪法的辩论,以及各地报纸上发表的许多文章,都包含了大量的相关信息。

  (28)这场争论的文件大多刊登在1787年1月23日,2月2、6、13、23日,4月6、13日,5月1日,6月22日,8月3日等天的《马里兰报》(Maryland Journal)上,收入梅尔文·亚扎瓦编:《代表制政府与革命:1787年马里兰的宪政危机》(Melvin Yazawa,ed.,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 and the Revolution:The Maryland Constitutional Crisis of 1787),巴尔的摩:约翰斯·霍普金斯大学1975年版。

  (29)反映这次代表制争论的文献极为丰富,相关材料可见马克斯·法兰德编:《1787年联邦大会记录》;汉密尔顿、麦迪逊、杰伊:《联邦主义者文集》;赫伯特·斯托林编:《反联邦主义者全集》(Herbert J.Storing,ed.,The Complete Anti-Federalist),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梅里尔·詹森等编:《批准宪法历史文献集》(Merrill Jensen,John P.Kaminski,and Gaspare J.Saladino,eds.,The Documentary History of the Ratific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麦迪逊:威斯康星州历史协会1976年以来所出各卷。

  (30)赫齐卡亚·奈尔斯编:《美国革命文件集》,第132页;塞缪尔·韦斯特:“论反抗统治者的权利”(Samuel West,On the Right to Rebel Against Governor),查尔斯·海因曼等编:《美国建国时期政论集》第1卷,第41页。

  (31)梅尔文·亚扎瓦编:《代表制政府与革命:1787年马里兰的宪政危机》,第61~64页。引文中的黑体字在原文中为斜体。以下各条引文中的黑体字均类此,不再一一注明。

  (32)汉密尔顿、麦迪逊、杰伊:《联邦主义者文集》,第82、309页。

  (33)梅尔文·亚扎瓦编:《代表制政府与革命:1787年马里兰的宪政危机》,第104、107、125~127、143页。

  (34)吉尔斯·希科里(诺亚·韦伯斯特):“政府论”[Giles Hickory(Noah Webster),“Government”],《美利坚杂志》(American Magazine),1788年1月1日,第75页。

  (35)费希尔·埃姆斯1788年1月15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2卷,第8页。

  (36)“拉什医生致戴维·拉姆齐”(“Doctor Rush to David Ramsay”),《新泽西报》(New Jersey Journal),1788年6月11日。http://infoweb.newsbank.com。

  (37)在现代政治学理论中,关于代表制与人民主权的关系,同样存在类似于“权宜论”和“优越论”的分野:前者称代表制是在全体无法直接参与决策的条件下的替代性选择,其意义在于为政府确立合法性,并激励代表遵循被代表者的利益要求;后者则认为在现代复杂的政治生活中,代表制并非直接民主的次优性替代,而是一种必要的、民主的设置。两说的依据和意蕴显然大不一样[参见克拉丽萨·海沃德:“制造利益:论代表制与民主合法性”(Clarissa Rile Hayward,“Making Interest:On Representation and Democratic Legitimacy”),伊恩·夏皮罗等编:《政治代表制》,第111~112页]。

  (38)伊莱沙·道格拉斯:《反叛者与民主派:美国革命时期争取平等政治权利和多数统治的斗争》,第115页。

  (39)丹尼尔·杜拉尼:《论议会为筹措岁入的目的而立法在英属殖民地征税的适当性》(Daniel Dulany,Considerations on the Propriety of Imposing Taxes in the British Colonies for the Purpose of Raising a Revenue by Act of Parliament),埃德蒙·摩根编:《革命的前奏:关于印花税法危机的资料和文件》,第79~83页。

  (40)梅尔文·亚扎瓦编:《代表制政府与革命:1787年马里兰的宪政危机》,第57页。

  (41)布鲁图斯:“致纽约州公民(1787年11月29日)”[Brutus,“To the Citizens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29 November,1787)”],赫伯特·斯托林编:《反联邦主义者全集》第2卷,第382~385页。

  (42)“埃塞克斯决议”(The Essex Result,1778),奥斯卡·汉德林、玛丽·汉德林编:《政治权威的民众来源:关于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的历史文献》(Oscar Handlin and Mary Handlin,eds.,The Popular Sources of Political Authority:Documents on 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坎布里奇:哈佛大学出版社贝尔纳普分社1966年版,第341页。

  (43)约翰·亚当斯:“关于政府的思考”(John Adams,“Thoughts on Government”),查尔斯·弗朗西斯·亚当斯编:《约翰·亚当斯著作集》(Charles Francis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波士顿:查尔斯·里特尔和詹姆斯·布朗公司1850-1856年版,第4卷,第194~195页。

  (44)约翰·亚当斯:《为合众国诸宪法辩护》(John Adams,A Defense of the Constitu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查尔斯·弗朗西斯·亚当斯编:《约翰·亚当斯著作集》第4卷,第284页。

  (45)詹姆斯·威尔逊(James Wilson)1787年6月6日的发言,马克斯·法兰德编:《1787年联邦大会记录》第1卷,第132页。

  (46)诺亚·韦伯斯特:“致宾夕法尼亚刚闭幕的大会的反对派成员”(Noah Webster,“To the DISSENTING MEMBERS of the late CONVENTION of PENNSYLVANIA[Dec.,1787]”),科林·希恩等编:《宪法之友:其他联邦主义者的文章》(Colleen A.Sheehan and Gary L.McDowell,eds.,Friends of the Constitution:Writings of the “Other” Federalists 1787-1788),印第安纳波利斯:自由基金1998年版,第170~171页。

  (47)吉尔斯·希科里(诺亚·韦伯斯特):“论权利法案”(Giles Hickory[Noah Webster],“On Bill of Rights”),《美利坚杂志》(American Magazine),1787年12月1日,第13页。

  (48)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大陆主义者第1篇”(Alexander Hamilton,“The Continentalist No.I”),哈罗德·赛雷特编:《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文件集》(Harold C.Syrett,ed.,The Papers of Alexander Hamilton)第2卷,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62年版,第649页。

  (49)“埃塞克斯决议”,奥斯卡·汉德林、玛丽·汉德林编:《政治权威的民众来源:关于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的历史文献》,第333~335页。

  (50)詹姆斯·麦迪逊:“合众国政治体制的弊端”(James Madison,“Vices of the Politic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罗伯特·拉特兰等编:《詹姆斯·麦迪逊文件集》(Robert Rutland et al.,eds.,The Papers of James Madison)第9卷,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5年版,第357页。

  (51)费城一公民(佩勒希亚·韦伯斯特):“论布鲁图斯的不足”[A Citizen of Philadelphia(Peletiah Webster),“The Weakness of Brutus Exposed,1787”],科林·希恩等编:《宪法之友:其他联邦主义者的文章》,第195页。

  (52)马克斯·法兰德编:《1787年联邦大会记录》第2卷,第201~205、209页。

  (53)戈登·伍德:《美利坚合众国的缔造》,第365~376页。

  (54)埃德蒙·摩根:《发明人民:人民主权在英国和美国的兴起》,第254~255页。

  (55)“选择代表:斯托顿”(“Choosing Delegates:Stoughton”),奥斯卡·汉德林、玛丽·汉德林编:《政治权威的民众来源:关于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的历史文献》,第425页。

  (56)《康涅狄格报》(Connecticut Courant),1784年8月24日。http://infoweb.newsbank.com。

  (57)马克·克鲁曼:《在权威与自由之间:美国革命时期各州的立宪》(Marc W.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State Constitution Making in Revolutionary America),查珀希尔:北卡罗来纳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1~82页。

  (58)威廉·威杰里(William Widgery)和阿伯拉罕·怀特(Abraham White)1788年1月16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2卷,第28页。

  (58)塞缪尔·亚当斯(Smuel Adams)1788年2月1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2卷,第131页。

  (60)勒鲁瓦(Lenoir)1788年7月30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4卷,第204页。

  (61)帕特里克·亨利(Patrick Henry)1788年6月16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3卷,第411页。

  (62)加图:“致纽约州公民”(Cato,“To the Citizens of the State of New-York”),赫伯特·斯托林编:《反联邦主义者全集》第2卷,第125页。

  (63)特雷德维尔(Tredwell)1788年7月2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2卷,第401页。

  (64)梅尔文·亚扎瓦编:《代表制政府与革命:1787年马里兰的宪政危机》,第143页。

  (65)西奥多·塞奇威克(Theodore Sedgwick)1788年1月24日的发言,塞缪尔·斯蒂尔曼(Samuel Stillman)1788年2月6日的发言,J.C.琼斯(J.C.Jones)1788年1月16日的发言,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1788年6月16日的发言,詹姆斯·英尼斯(James Innes)1788年6月25日的发言,分别见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2卷,第97、167、29页;第3卷,第420、637页。

  (66)吉尔斯·希科里(诺亚·韦伯斯特):“政府论”[Giles Hickory(Noah Webster),“Government”],《美利坚杂志》(American Magazine),1788年1月1日,第76页;2月1日,第142页;3月1日,第210页。

  (67)费边(约翰·迪金森):“第七札”[Fabius(John Dickinson),“The Letters,Ⅶ”],科林·希恩等编:《宪法之友:其他联邦主义者的文章》,第48页。

  (68)“埃塞克斯决议”,奥斯卡·汉德林、玛丽·汉德林编:《政治权威的民众来源:关于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的历史文献》,第358页。

  (69)埃德蒙·伦道夫(Edmund Randolph)1787年5月31日的发言,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1787年6月18日的发言提纲,马克斯·法兰德编:《1787年联邦大会记录》第1卷,第51、309~310页。

  (70)詹姆斯·麦迪逊:“联邦主义者第63篇”(James Madison,“Federalist No.63”),汉密尔顿、麦迪逊、杰伊:《联邦主义者文集》,第387~388页。

  (71)汉娜·皮特金:《代表制的概念》(Hanna Fenichel Pitkin,The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伯克利:加利福尼亚大学出版社1967年版,第128~134页。

  (72)J.R.彭诺克:《民主的政治理论》(J.R.Pennock,Democratic Political Theory),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321~332页。

  (73)A.H.伯奇:《代表制》(A.H.Birch,Representation),纽约:普雷格出版社1971年版,第110~111页。

  (74)(77)(78)(79)梅尔文·亚扎瓦编:《代表制政府与革命:1787年马里兰的宪政危机》,第66、107~108、110、116,117,35、55、64、65,57、60页。

  (75)兰开斯特(Lancaster)1788年7月30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4卷,第215页。

  (76)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1卷,第334页。

  (80)(81)(82)(83)(84)(85)(86)(87)(88)梅尔文·亚扎瓦编:《代表制政府与革命:1787年马里兰的宪政危机》,第48~49,78,27,54,148~149,49、128~129、141、156~158,94、124,127~128,145页。

  (89)詹姆斯·麦迪逊1787年6月12日的发言,古维诺尔·莫里斯(Gouverneur Morris)1787年7月5日的发言,亚历山大·汉密尔顿1787年6月21日的发言,马克斯·法兰德编:《1787年联邦大会记录》第1卷,第215、529、366页;吉尔斯·希科里(诺亚·韦伯斯特):“政府论”,《美利坚杂志》,1788年3月3日,第206页。

  (90)吉尔斯·希科里(诺亚·韦伯斯特):“政府论”,《美利坚杂志》,1788年3月1日,第206、207页。

  (91)罗伯特·利文斯顿(Robert R.Livingston)1788年6月23日的发言,马克斯·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2卷,第275~276页。

  (92)查尔斯·霍布森等编:《詹姆斯·麦迪逊文件集》(Charles F.Hobbson,et al.,eds.,The Papers of James Madison)第12卷,夏洛茨维尔:弗吉尼亚现代出版社1979年版,第341页。

  (93)亚当斯:“关于政府的思考”,查尔斯·弗朗西斯·亚当斯编:《约翰·亚当斯著作集》第4卷,第197页。

  (94)马克·克鲁曼:《在权威与自由之间:美国革命时期各州的立宪》,第82~85页。

  (95)威廉斯(Williams)1788年6月21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2卷,第242页;人民权利之友(托马斯·科格斯维尔?):“反联邦主义者第1篇”[A friend to the Rights of the People(Thomas Cogswell?),“Anti-Federalist,No.1”],赫伯特·斯托林编:《反联邦主义者全集》第4卷,第236页;金斯利(Kingsley)1788年1月21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2卷,第62~63页;马萨诸塞批准宪法大会诸多代表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2卷,第4~16页;哨兵:“致宾夕法尼亚自由民”(Centinel,“To the Freemen of Pennsylvania”),赫伯特·斯托林编:《反联邦主义者全集》第2卷,第142页。

  (96)“阿格里帕信札”(“Letters of Agrippa”),赫伯特·斯托林编:《反联邦主义者全集》第4卷,第73页。该文作者可能是詹姆斯·温斯罗普(James Winthrop)。

  (97)本杰明·拉什:“致合众国人民”(Benjamin Rush,“To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赫齐卡亚·奈尔斯编:《美国革命文件集》,第234页。

  (98)乔纳森·杰克逊:《关于美利坚合众国政治形势的思考》(Jonathan Jackson,Thoughts upon the political situ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马萨诸塞伍斯特:以赛亚·托马斯1788年印刷,第25页。(http://infoweb.newsbank.com)

  (99)(100)(101)马克斯·法兰德编:《1787年联邦大会记录》第1卷,第360~362、214、218页。

  (102)费希尔·埃姆斯(Fisher Ames)1788年1月15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2卷,第7~11页;尼古拉斯(Nicholas)1788年6月4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3卷,第14~18页;詹姆斯·埃尔德尔(James Iredell)1788年7月25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4卷,第40~41页。

  (103)伯纳德·贝林:《美国革命的意识形态起源》(Bernard Bailyn,The Ideological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坎布里奇:哈佛大学出版社贝尔纳普分社1967年版,第169页;约翰·菲利普·里德:《美国革命时代的代表制概念》,第54、84、133页。

  (104)“致宾夕法尼亚邮件报”(“For the PENNSYLVANIA PACKET”),《宾夕法尼亚邮件报》(Pennsylvania Packet),1776年3月18日。

  (105)“一个联邦共和派对宪法草案的意见”(“A Review of the Constitution Proposed by the Late Convention by A Federal Republican,28 October,1787”),赫伯特·斯托林编:《反联邦主义者全集》第3卷,第71页。

  (106)罗伯特·丁金:《北美殖民地选举史》(Robert J.Dinkin,Voting in Provincial America:A Study of Elections in the Thirteen Colonies,1689-1776),康涅狄格州韦斯特波特:格林伍德出版社1977年版,第58页。

  (107)梅兰克顿·史密斯(Melancton Smith)1788年6月21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2卷,第245页。

  (108)乔治·梅森(George Mason)1787年6月6日的发言,马克斯·法兰德编:《1787年联邦大会记录》第1卷,第133~134页。

  (109)乔治·梅森1788年6月4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3卷,第31~32页。

  (110)约翰·泰勒(John Taylor)1788年1月17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2卷,第36页。

  (111)詹姆斯·沃伦:“一个共和联邦派的信札——致马萨诸塞批准宪法大会成员”[Letters of A Republican Federalist(James Warren),“To the Members of the Convention of Massachusetts”],赫伯特·斯托林编:《反联邦主义者全集》第4卷,第183页。

  (112)布鲁图斯:“致纽约州公民”,赫伯特·斯托林编:《反联邦主义者全集》第2卷,第379~382页。

  (113)“宾夕法尼亚批准宪法大会少数派致其选民”(“The Address and Reasons of the Minority of the Convention of Pennsylvania to Their Constituents”),赫伯特·斯托林编:《反联邦主义者全集》第3卷,第158~159、163页。梅森在弗吉尼亚批准宪法大会(1788年6月11日)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参见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3卷,第266页。

  (114)埃尔布里奇·格里向马萨诸塞议会解释自己为什么反对新宪法的一条理由是,它没有为人民提供充分的代表(参见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1卷,第493页)。另外,《康涅狄格报》1787年10月17、24日连载的“邻州大会一绅士致本城某绅士的信札”(“A letter from a Gentleman in a Neighboring State Conventions to a Gentleman in this City”,Connecticut Journal,17 and 24 October 1787)中说:众议院的代表制规模太小,不足以处理一个如此广大的国家的事务(赫伯特·斯托林编:《反联邦主义者全集》第4卷,第9页)。宾夕法尼亚反联邦主义者提出的宪法修改方案中,其第10条为适当增加联邦众议院的成员的人数(赫伯特·斯托林编:《反联邦主义者全集》第3卷,第151页)。在北卡罗来纳批准宪法大会上,反对宪法的多数派于1788年8月1日提出宪法修正案,其中第2条称,每3万人须有1名代表;直至代表总数达到200名(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4卷,第244页)。马萨诸塞反对派提出的修改意见也要求,在众议院成员达到200名以前,每3万人须有1名众议员(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1卷,第322页)。

  (115)加图:“致纽约州公民”,赫伯特·斯托林编:《反联邦主义者全集》第2卷,第110~112页;哨兵:“致宾夕法尼亚自由民”,赫伯特·斯托林编:《反联邦主义者全集》第2卷,第141页;“路德·马丁关于1787年联邦大会的一封信”(“Luther Martin's Letter on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1卷,第362~363页。

  (116)布鲁图斯:“致纽约州公民”,赫伯特·斯托林编:《反联邦主义者全集》第2卷,第369~371页。

  (117)史密斯1788年6月20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2卷,第227~228页。

  (118)“约翰·亚当斯致詹姆斯·沙利文(1776年5月30日)”(“John Adams to James Sullivan,May 30,1776”),罗伯特·泰勒编《约翰·亚当斯文件集》(Robert J.Taylor,ed,Papers of John Adams)第4卷,马萨诸塞州坎布里奇:哈佛大学出版社贝尔纳普分社1979年版,第208~212页。

  (119)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联邦主义者第35篇”(Alexander Hamilton,“The Federalist No.35”),汉密尔顿、麦迪逊、杰伊:《联邦主义者文集》,第214~217页。

  (120)吉尔斯·希科里(诺亚·韦伯斯特):“政府论”,《美利坚杂志》,1788年3月1日,第209页。

  (121)约翰·拉特利奇(John Rutledge)1787年6月21日的发言,马克斯·法兰德编:《1787年联邦大会记录》第1卷,第359页。

  (122)诺亚·韦伯斯特:“论联邦宪法的主要原则”(Noah Webster,An Examination into the Leading Principles of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保罗·福特编:《关于合众国宪法的小册子》(Paul Leicester Ford,ed.,Pamphlet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纽约:达—卡珀出版社1968年版,第39~40页。

  (123)詹姆斯·威尔逊在费城制宪会议上的多次发言,马克斯·法兰德编:《1787年联邦大会记录》第1卷,第48~49、56、132~135页;詹姆斯·威尔逊1787年12月11日的发言,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2卷,第508页。

  (124)詹姆斯·麦迪逊、奥利弗·埃尔斯沃斯(Oliver Ellsworth)等人1787年7月10日的发言,马克斯·法兰德编:《1787年联邦大会记录》第1卷,第568~570页。

  (125)奥利弗·埃尔斯沃斯:“土地持有者第4篇”(Oliver Ellsworth,“A Landholder IV”),约翰·卡明斯基等编:《批准宪法历史文献集》(John Kaminski,et al.,eds.,The Documentary History of the Ratific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第14卷,麦迪逊:威斯康星州历史协会1983年版,第233页。

  (126)汉密尔顿1788年6月12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2卷,第253~254页。

  (127)参见古斯塔夫·勒庞著,冯克利译:《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

  (128)詹姆斯·麦迪逊:“联邦主义者第58篇”(James Sadison,“The Federalist No.58”),汉密尔顿、麦迪逊、杰伊:《联邦主义者文集》,第360~361页。

  (129)詹姆斯·麦迪逊:“联邦主义者第49、55篇”(James Madison,“The Federalist No.49,No.55”),汉密尔顿、麦迪逊、杰伊:《联邦主义者文集》,第317、342页。

  (130)詹姆斯·麦迪逊1787年6月6日的发言,马克斯·法兰德编:《1787年联邦大会记录》第1卷,第136页。

  (131)詹姆斯·麦迪逊:“联邦主义者第10篇”(James Madison,“The Federalist No.10”),汉密尔顿、麦迪逊、杰伊:《联邦主义者文集》,第81~82页。

  (132)查尔斯·平克尼(Charles Pinckney)1788年5月14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4卷,第325~327页。

  (133)帕特里克·亨利(Patrick Henry)1788年6月12日的发言,乔纳森·艾略特编:《各州批准宪法大会辩论集》第3卷,第324页。

  (134)关于英国18世纪的实质性代表制观念的讨论,参见哈里·迪金森:“英国18世纪对人民的代表”(H.T.Dickinson,“The 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in Eighteenth-Century Britain”),梅哈·詹森编:《代表制的实际:现代早期欧洲和欧属美洲的国家构建》(Maija Jansson,ed.,Realities of Representation:State Building in Early Modern Europe and European America),纽约:帕尔格雷夫2007年版,第29~30页;约翰·菲利普·里德:《美国革命时代的代表制概念》,第45~47页;埃德蒙·摩根:《发明人民:人民主权在英国和美国的兴起》,第216~218页。

  (135)马克斯·韦伯著,阎克文译:《经济与社会》上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410~411页。

  (136)菲利普·佩蒂特:“公共代表制的各种类型”(Philip Pettit,“Varieties of Public Representation”),伊恩·夏皮罗等编:《政治代表制》,第64~65页。

  (137)汉娜·皮特金:《代表制的概念》,第38、39、56、57、60、61、62、64、81~82、92、102、107、108、111页。

  (138)汉娜·阿伦特著,陈周旺译:《论革命》,译林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页。

  (139)J.R.彭诺克:《民主的政治理论》,第136页。

  (140)参见李剑鸣:“意识形态与美国革命的历史叙事”,《史学集刊》2011年第6期;“‘山重水复’抑或‘柳暗花明’——记费城的一次美国革命史研讨会”,《社会科学论坛》2013年第10期。

  (141)伊莱沙·道格拉斯:《反叛者与民主派:美国革命时期争取平等权利和多数统治的斗争》,第326页。

  (142)参见查尔斯·蒂利著,魏洪钟译:《民主》,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

  (143)参见艾尔弗雷德·德·格拉齐亚:《公众与共和:美国的政治代表制》(Alfred De Grazia,Public and Republic:Political Representation in America),纽约:艾尔弗雷德·A克诺夫公司1951年版,第115~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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